(2014)广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明磊与李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磊,李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张明磊,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城关永兴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贵庄。被告李海波,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薄世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原告张明磊诉被告李海波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磊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张贵庄和被告李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磊诉称:2013年7月3日9时20分许,李海波驾驶冀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广宗县大平台乡徐庄村南公路东侧倒车时,与沿大平台乡徐庄村乡间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明磊无驾驶证驾驶的冀E×××××号本田牌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张明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第(2013)第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波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是冀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药费21708.41元、误工费12200元、护理费2100元、伙食费10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第二次手术费5000元。各项损失合计65620.41元。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张明磊在广宗县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各1份;2、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各1份;3、广宗县医院收费收据6张3002元;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收费收据1张18706.41元;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收费收据2张3192元;共计24900.41元;4、原告张明磊身份证复印件。5、被告李海波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6、冀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7、邢台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劳动合同书各2份,工资表3份;原告张明磊的父亲张贵庄系护理人员;8、张明磊伤残评定书,鉴定原告张明磊伤残等级为十级;9、伤残鉴定费800元;10、广宗县北街出租车收费票据收费600元;11、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第(2013)第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海波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共给张明磊垫付16002元医药费,在赔偿时应予扣除,如有剩余请求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应当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如出现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将不再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相关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9时20分许,李海波驾驶冀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广宗县大平台乡徐庄村南公路东侧养鸡场向后倒车时,与沿大平台乡徐庄村乡间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明磊无驾驶证驾驶的冀E×××××号本田牌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张明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第(2013)第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违法倒车,李海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张明磊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李海波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李海波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冀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海波为张明磊垫付医药费16002元。再查明:张明磊系农业家庭户口,张明磊及其父亲张贵庄均系邢台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张明磊住院期间,张贵庄护理张明磊,邢台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发其工资。张明磊受伤后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5日在广宗县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腓骨小头骨折;2、左胫骨髁间棘骨折;3、右眼外眦角外侧皮肤软组织全层撕裂伤;4、右侧嘴角撕裂伤;5、面部皮肤裂伤。于2013年7月5日转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4日出院,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片骨折;2、左股骨外踝骨折。经广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冀广司鉴中心(2013)第27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张明磊为伤残十级。张明磊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4日在广宗县医院、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医疗费21708.41元(3002+18706.41);护理费87×21=1827元,误工费87×126=10962元(误工126天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1月6日,误工费、护理费按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3175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1050元、残疾赔偿金20×8081×10%=1616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第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违法倒车,李海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张明磊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李海波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广宗县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张明磊受伤后在广宗县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右眼外眦角外侧皮肤软组织全层撕裂伤;右侧嘴角撕裂伤;面部皮肤裂伤。3、广宗县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张明磊医疗费单据6张3002元。4、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张明磊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片骨折;2、左股骨外踝骨折。5、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张明磊医疗费1张18706.41元。6、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收费收据2张3192元。7、广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冀广司鉴中心(2013)第27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张明磊为伤残十级;及收费票据收取张明磊鉴定费800元。8、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强制保险单证实:李海波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冀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9、李海波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李海波有驾驶资格,冀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为李海波所有。10、广宗县北街出租车收费票据收取张明磊租车费600元。11、邢台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劳动合同书各2份,工资表3份证实:张明磊及其父亲张贵庄系其单位职工,张明磊发生交通事故后,张贵庄护理张明磊扣发其工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无疑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张明磊当庭认可事故发生后李海波为其垫付16002元医药费。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本案被告李海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违法倒车,李海波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磊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第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赔偿时应按照该认定书,李海波负70%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收费票据,因未提供相应诊断记录,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不能采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可酌情给予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行业计算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花医疗费21708.41元、护理费1827元,误工费10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6109.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0962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0124元;由被告赔偿11189.79元(16010.61元×70%=11189.79元,垫付医药费16002元未扣除)。原告第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其他请求因未提交相应票据及赔偿范围达不到,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磊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0124元;二、被告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明磊11189.79元;三、驳回原告张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海波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张明磊垫付,被告李海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张明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胜文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丽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