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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茶法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谭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茶法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甲,外号“亮仔”,男,1985年0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05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01月0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01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04月0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04月0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莹、刘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1月0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谭甲因吸食毒品后精神亢奋,无故将罗甲某位于茶陵县腰陂镇腰陂村腰陂街上的油漆店大门踢坏,并冲入店内将电脑显示器、音响、键盘等物品砸坏。得知店被砸后,罗甲某请朋友段甲帮忙询问谭甲为何要打砸自己店内的物品。段甲赶到被告人谭甲家,谭甲无故要求段甲跪在地上,段甲没理会谭甲,谭甲便拿出一把铁锤朝段甲头部、手臂等部位砸了几锤。段甲连忙跑去腰陂中心派出所报案,被告人谭甲继续手持铁锤追打段甲,并在腰陂中心派出所二楼楼梯间追上段甲,又用铁锤砸段甲的头部、手臂等部位。经鉴定,被告人罗甲某店内被损毁的音响、键盘等物品价值为440元;被告人段甲左肱骨髁上开放性骨折,右上颌骨、眶骨骨折,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f条“眶壁骨折”、第5.4.9.4f条“四肢长骨骨折”之规定,鉴定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召集被害人段甲与被告人谭甲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人谭甲赔偿被害人段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四万元,已支付23000元,尚差17000元,谭甲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段甲,段甲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谭甲免于刑事处罚。另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罗甲某财物损失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甲的供述,被害人罗甲某、段甲的陈述,证人刘甲某、段乙、刘乙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和解协议、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被告人具有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到案后,被告人谭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甲与被害人段甲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谭甲持械寻衅滋事且有寻衅滋事前科,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01月07日起至2014年11月0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成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