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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胡祥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陈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祥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陈光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胡祥成,男,1941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胡宏元,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原告的儿子。委托代理人林介余,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陈业雄。委托代理人林木培,系该公司员工。被告2:陈光辉,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绍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3年8月24日,被告陈光辉驾驶粤C×××××号车在105国道沥溪村路段,与骑人力三轮车横过105国道的原告胡祥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祥成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光辉和原告胡祥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的粤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双方对以下第11、12项无争议,其它事项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94469.6元(其中前期医疗费65669.6元,后续治疗费28800元),被告认为原告实��有正式医疗费用清单的金额为63333.03元,其中有2339.88元与本次事故无关,其他医疗费无住院及门诊的费用清单,且没有实际产生正式医疗费发票,医疗费应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2.误工费7900元(按月平均收入1500元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为158天),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收入实际减少,且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应不存在误工。3.护理费514800元(1年×360天×260元/天+9年×360天×130元/天),被告认为原告在ICU医疗不需专人护理,其他住院时间陪护一人,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167天为13360元合理,对其他护理时间没有医院证明,不认可。4.护理用品费用15360元(8年×12月×160元/月),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及范围,且无医院证明。5.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50元/天×185天),被告认为根据住院时间应为50元/天×90天=4500元。6.交通费5550元(185天×30元/天),被告认为酌情在1000元合理。7.营养费3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证明,不认可。8.鉴定费3300元,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及范围。9.残疾赔偿金263825.68元(32978.21元/年×8年×100%,城镇标准,一级伤残),被告认为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0542.84元/年×3年=31628.52元。10.精神损害抚慰1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过错。11.被告1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押金)。12.被告2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058.7元(医疗费2058.7元及住院押金10000元)、护理费8190元(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2月20日,共60天)、支付己方停车费340元、拖车费250元、评估费230元,己方车辆评估损失1580元。原告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2的财产损失。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光辉与原告胡祥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光辉按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若还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光辉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辩称,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的规定,其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但上述保险条款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陈光辉和行人即原告胡祥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可减轻被告陈光辉的赔偿责任,但减轻比例不超过40%,故本院确定被告陈光辉依法应承担60%。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应按上述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未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处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故不适用上述条款第二款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为50%,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有争议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经住院治疗后目前为植物生存状态,生命体征平稳,至本案辩论终结前仍住院。原告提供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日期从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3月5日,合计金额为77805.47元,原告还提供了2014年3月5日的《催交款通知书》,医院通知原告住院期间共交押金20000元,目前住院费用约77805.47元,剩余押金-57805.47元,需补交押金65000元。另原告还支付了医疗费669.6元(2014年1月27日,收据编号JE19404790)。原告据此主张医疗费65669.6元及酌定后续治疗费28800元。为便于结算,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暂计至2014年3月5日,故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为77805.47元(包括两被告支付的20000元押金)加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69.6元及被告陈光辉支付的医疗费2058.7元,合计80533.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市分公司虽提出原告医疗费清单中的控制类和自费类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支付医疗费系对受损害第三者最基本的义务,而不应绝对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为判断唯一依据,且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证明上述医疗费用是治疗所必需的费用,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出院且无医院的证明,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街沥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儿子胡宏元于2003年11月21日开始暂住在该社区,其父亲胡祥成随同儿子胡宏元一起居住,主要工作职业为拾废品。珠海市公安局南溪派出所在上述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由交警��门拍摄的现场照片反映,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上装载的是废品。据此,原告主张其从事废品收购工作,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按1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参照珠海市最低收入标准138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收入(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应为1380元/月×6个月又8天=864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900元没有超过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胡祥成疾病说明》中,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有二位陪护人员照顾”。结合原告的伤情为植物生存状,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雇请一名护工及其儿子两人进行护理,本院予以采信。但考虑原告已有一名专业护工护理,故其儿子的护理强度相应减轻。据此,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护理费按200元/天计算。由于原告入��后至2013年9月23日均在ICU抢救,而期间对原告的护理由ICU专人负责,并已计算在医疗费中,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从2013年9月24日转入普通病房起,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止,共计158天,护理费为158天×200元/天=31600元。由于原告尚未出院,故对2014年2月28日之后的护理费(包括出院后的护理费),由原告出院后再另行主张;4.护理用品费用。原告主张因现为植物生存状,大小便失禁,故需使用成人纸尿裤及看护垫等护理用品,并主张按160元/月计算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为便于治疗需使用一定的护理用品,且原告主张的购买护理用品金额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护理用品费用为160元/月×6个月又8天=1003元,之后的护理用品费用由原告出院后另行主张;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89天=9450元;6.交���费。本院酌定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交通费为1800元;7.营养费。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说明,原告需营养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000元;8.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程度进行伤残评定,因此原告为此而支出的鉴定费3300元是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9.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事发前已在珠海沥溪社区居住一年以上,且从事拾废品职业,有相对固定收入,故原告主张按珠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评定为一级伤残,至定残之日即2013年12月2日原告年满72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2978.21元/年×8年×100%=263825.68元,符合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等级和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履行完毕,其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余额70533.77元(80533.77元-10000元)、误工费7900元、护理费31600元、护理用品费用1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元、交通费1800元、营养费8000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余额178825.68元,合计312412.45元,应由被告陈光辉承担60%即187447.47元。被告陈光辉因本次事故产生停车费340元、拖车费250元、评估费230元及己方车辆损失1580元,合计2400元,原告应承担其中的40%即960元;另外,被告陈光辉还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058.7元、护理费8190元,上述费用合计21208.7元,与被告陈光辉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相抵消后,被告陈光辉还应赔偿原告166238.77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祥成残疾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祥成医疗费余额、误工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余额共计166238.77元;三、驳回原告胡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60元,由原告胡祥成负担2830元,被告陈光辉负担2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 绍 强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彭祎(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