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二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广州新进塑料有限公司与广德盛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新进塑料有限公司,广德盛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00150号原告:广州新进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陈裕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阳,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盛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广德。法定代表人:叶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黎明,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新进塑料有限公司(简称新进塑料公司)诉被告广德盛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盛广五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进塑料公司委托代理人项阳及被告盛广五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进塑料公司诉称: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13年5月7日分三次供给被告计30万元PVC人造革材料,并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分批给付20万元货款,尚欠10万元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10万元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盛广五金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从事五金制造的公司,从未生产过箱包,也不认识原告。2012年12月21日被告将厂房租给安徽博韵贸易有限公司(罗志高),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与箱包生产有关的债权、债务由罗志高享有和支付,与被告无关。公司证、照及公章由被告保管。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请。2、买卖合同应订立书面合同或有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入库单、结算单等。原告主张货款,应证明交付了货物及货款金额,该送货单没有罗志高签字,也没有被告公章,不能证明交付了货物、欠货款及有无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原告仅凭增值税发票主张货款没有依据,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11日盛广五金公司与安徽省广德县博韵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盛广五金公司将其厂房及附属设施租赁给安徽省广德县博韵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第七条约定盛广五金公司与箱包产品生产有关的债权、债务均由安徽省广德县博韵贸易有限公司享有和支付,与盛广五金公司无关,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公司证、照及公章由盛广五金公司保管,安徽省广德县博韵贸易有限公司需用盛广五金公司可提供方便。安徽省广德县博韵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志兵,实际经营者为罗志高。二、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罗志高因经营加工箱包产品需要,以盛广五金公司名义通过传真方式与新进塑料公司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销产品为PVC人造革材料,购销金额分别为13万元、7万元、10万元,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3年5月27日、6月28日罗志高通过盛广五金公司账户分别向新进塑料公司汇款13万元、7万元,余欠款10万元未付。新进塑料公司于2013年5月2日、7月11日分两次共向盛广五金公司开具了30万元增值税发票。后新进塑料公司多次催讨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诉请判令盛广五金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新进塑料公司及盛广五金公司当庭陈述及新进塑料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广德农村合作银行迎春支行汇款凭证、盛广五金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系罗志高以盛广五金公司名义与新进塑料公司签订,后盛广五金公司接受新进塑料公司开具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并通过自身账户向新进塑料公司支付大部分货款,由此盛广五金公司对罗志高以其名义所进行的经营活动是明知的,新进塑料公司亦有理由认为罗志高的行为系代表盛广五金公司,该代理行为有效,盛广五金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新进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及盛广五金公司尚有10万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其诉请盛广五金公司支付余欠货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盛广五金公司与安徽省广德县博韵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未进行公示,不能对抗第三人,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德盛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广州新进塑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全部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广德盛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金华审 判 员 柏从燕人民陪审员 梁华友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