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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开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罗彩英与吴广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彩英,吴广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开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罗彩英。委托代理人章爱莲。被告吴广秀。委托代理人吉文学。原告罗彩英诉被告吴广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雪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彩英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爱莲,被告吴广秀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吉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彩英诉称,原告罗彩英家开饲料店,2013年5月5日,被告吴广秀和其女儿去原告家中配猪饲料,饲料配好后,原告罗彩英把电源开关关掉,用手清理拌和机下面的吸料口,被告吴广秀私自启动电源按扭,致正在清理过程中的原告右手被刮断受伤。原告罗彩英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92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680元,误工费13560元,残疾赔偿金73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199982.91元。现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广秀辩称,原告的伤情不完全是被告造成的,双方都有过错行为,原告的过错在于:1、原告所开设饲料加工厂是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合法的经营权的,属于非法经营;2、原告既是该店的店主,又是实际操作人员,对机械饲料加工应经过培训取得从业资格,方能进行上岗操作,所以属于无资质操作;3、原告还未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作为业主来说,在加工场所,对机械加工区和配电区域应该设置警示标志,防止外来人员和其他人员操作,造成不必要的损失。4、原告在操作过程中也是违法操作,作为吸料口的清理应该以排除危险的方法来操作,用手伸进去操作本身就是违法操作。所以原告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所以应实行公平的原则,在赔偿中应该按责分担较为合理,其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彩英系个体加工饲料业主。2013年5月5日,被告吴广秀来原告家加工猪饲料,加工结束后,原告罗彩英将电源关掉,在用手清理拌和机下面的吸料口时,被告吴广秀私自开启电源按钮,致原告右手受伤。事发后,原告罗彩英于当日被送往如皋市博爱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36.33元;同日转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拇指远节指骨缺失伴软组织缺损;右手第2-4掌骨骨折,断端错位,第5掌骨局部骨皮质稍扭曲;右手食指近侧指间关节脱位;右手小指近侧指间关节屈曲;右手广泛软组织损伤,并于同日行右示指残端修整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神经肌腱修复术,2013年5月13日行扩创皮瓣修复创面术,支出医疗费49857.23元,住院27天,于2013年6月1日出院,医嘱:两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注意休息,行功能锻炼;出院后,原告罗彩英于2013年6月10日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26.8元;原告罗彩英于2013年8月15日再次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碾压伤术后,右中指屈肌腱缺损,右手虎口挛缩,2013年8月19日行肌腱移植转位屈指功能重建,虎口开大术,支出医疗费8147.35元,住院11天,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罗彩英于2013年12月10日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摄片检查,支出医疗费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广秀垫付医疗费17000元。2013年12月20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彩英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罗彩英右手被拌和机刮伤致右手撕脱伤,现右手功能受限,构成人损八级伤残。护理期为三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非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伤后的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罗彩英因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另查,原告罗彩英与王友珍系夫妻,于1996年12月1日生一子王文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如皋市博爱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影像报告单、病情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中,原告罗彩英作为个体业主,既未经工商登记取得相应资质,又未上岗培训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就上岗操作机械,且操作时安全意识不强,未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在加工好猪饲料后,未尽到说明告知义务,未能及时预防安全隐患,即用手清理拌和机下面的吸料口,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吴广秀在他人加工场所未注意观察即私自启动电源按扭,致正在清理拌和机的原告右手被刮断受伤,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本院衡定由被告吴广秀承担80%的责任。对原告罗彩英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8921.91元。经审核,原告罗彩英于事发当日在如皋市博爱医院及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两次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58840.91元,确系用于治疗伤情,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罗彩英第一次出院后于2013年6月10日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26.8元,虽无门诊病历,但有第一次出院医嘱术后两周拆线,且有相应的影像学检查报告单相佐证,应系伤情所需,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罗彩英于2013年12月10日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摄片检查支出的医疗费150元,是为鉴定所需,应计入鉴定费。综上,原告支出的医疗费59067.71元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58921.91元,于法不悖,本院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罗彩英两次住院38天,按18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684元,于法有据,本院照准。3、营养费。原告罗彩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期限90天,按1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900元,于法有据,本院照准。4、护理费。原告罗彩英主张该项损失为7680元。关于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罗彩英伤后护理期为三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非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本院照准。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60元/天计算,且被告无异,本院照准,故该项损失计算为7680元[(27天+11天)*2人*60元/天+52天*60元/天]。5、误工费。原告罗彩英主张误工期限226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3560元。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之日,共计226天,经查,原告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应为219天,现被告认可224天,本院照准。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无异,本院照准,故该项损失为13440元(60元/天*224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罗彩英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被告无异,本院照准。经鉴定,原告罗彩英的伤情构成人损八级伤残,定残之时44周岁,故该项损失应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0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3212元(12202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原则上按照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确定。原告罗彩英主张其子王文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每年8655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表。王文兴在原告发生事故时16周岁,故应计算2年为2596.5元(8655元/年*2年/2*0.3)计入残疾赔偿金中。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加以考虑,本院衡情确定1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20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其花去鉴定费1560元,加上医疗费150元,合计1710元,并向本院提交南通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佐证,因系其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此项费用在诉讼费中一并考虑负担。综上,除鉴定费外,原告罗彩英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92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680元、误工费13440元、残疾赔偿金75808.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96.5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59434.41元,由被告吴广秀按责80%承担127547.53元,连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7547.5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7000元,尚应赔偿120547.5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广秀赔偿原告罗彩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2054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罗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鉴定费1710元,合计3030元,由原告罗彩英负担600元,由被告吴广秀各负担243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常雪萍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人民陪审员  肖培培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思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