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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坪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徐孝德与万必德、张文凯劳务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孝德,万必德,张文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坪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徐孝德,男,194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万必德,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泽林,镇坪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楷,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徐孝德与被告万必德、张文凯劳务合同纠纷纠纷一案,原告徐孝德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维新独任审判,由书记员陈春苗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孝德,被告万必德及委托代理人易泽林,被告张文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孝德诉称,2012年7月,由被告万必德委托被告张文凯让原告给其做伐木的捆料工作,当时承诺给原告工资每天150元。原告共为被告做工6天,每天150.00元共计900.00元工资,由被告万必德雇请的其侄子万某,给原告出具了出工单据。事后原告索要该工资,被告迟迟不予偿付,故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付原告劳务工资900.00元。被告万必德辩称,被告万必德与被告张文凯是合作关系,二人共同与他人签订了采伐树木协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文凯负责将所伐木料运到索道处,被告万必德负责将木料运到公路上。所有工人都是被告组织的,工人工资约定150元一天不实,应为每天工资30元。工人捆木料的工资,应该由被告张文凯支付,与被告万必德无关。被告张文凯辩称,捆木料的工人是被告万必德打电话,让被告张文凯给其找几个工人捆木料,工资当时说的每天150元,被告张文凯是按被告万必德的要求,给其联系的工人徐孝德等。且工人的出工都是由被告万必德委托其侄子万某负责,因此,原告徐孝德的工资,应该由被告万必德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二被告共同与他人签订了一份“人工商品林采伐协议”,该协议对施工安全责任、木材采伐量、工价、采伐技术及质量、支付工资的方式、工程期限作了约定。合同还对二被告各自在伐木中的工作任务,作了划分,合同第六条“乙方分工,倒桩、制材、集码由张文凯负责。索道吊输由万必德负责,工价150元∕m³”。2012年7月,原告徐孝德受被告张文凯邀约做伐木工作,由被告方万必德委托万某登记伐木工人的出勤。伐木工程完工后,于2012年8月29日由万某出具了原告出工日志详单一份,共记载原告出工6天。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伐木工资,被告推诿不付,原告遂以万必德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及时偿付伐木工资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庭依法将张文凯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了本案的诉讼。原告徐孝德为证实本案起诉的事实,以此来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了由万某签名的出工日志详单一份。该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万必德当庭向本庭提供了,“人工商品林采伐协议”书一份、万某证明一份、万某委托书一份。“人工商品林采伐协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万某证明一份,因万某与被告万必德有亲属关系,且该证明的内容与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尚需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本庭不作本案证据使用。万某委托书一份与本案无关,本庭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谁偿付;2、原告的劳动报酬应按何种标准计算。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二被告共同作为一方合同当事人,在与他人签订林木采伐合同后,为完成合同约定的林木采伐任务,即由被告张文凯出面雇请原告做伐木工作。从合同内容看,二被告虽然就各自应该完成的工作项目做了分工,但对原告所做捆料(将所砍伐的树林进行捆扎)工作由谁负责约定不明。特别是二被告在完成伐木合同后,未进行统一结算,造成原告劳动工资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付,对此二被告均有责任,理应共同偿付原告该劳动工资。关于原告劳动工资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价为每立方150元,而被告张文凯称工价为每天150元,被告万必德称工价为每天30元。从原告所从事工作的劳动强度,与当地同类型工作普遍工资水平,每天工资按150元计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必德、张文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孝德劳动工资900.0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万必德、张文凯各负担12.5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维新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陈春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