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执字第231-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卜金山与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卜金山,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六条,第九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延执字第231-233号申请执行人卜金山,男,1962年11月22日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新兴街。被执行人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世纪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崔龙石,董事长。原告卜金山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延民一初字第2959号民事判决书,(2007)延民一初字第3760号民事判决书,(2009)延民初字第268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立案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中2685号调解书,确定返还超面积房款13629元、受理费170元、执行费106.99元;3760号判决书,确定支付手续费10500元、受理费130元、执行费59.45元;2959号判决书确定,支付委托经营金16000元、违约金17450元,受理费等312.5元、执行费406.44元),由于被执行人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资不抵债,致使债权人不能实现全部债权,仅能支付借款本金、办理房照的手续费和房款、委托经营金,不能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债权受偿率为90%。申请人卜金山的总金额为40741.5元(13629+170+10500+130+16000+312.5)。根据执行分配方案,申请人卜金山应分得被执行人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参花街238号世纪酒店附楼一层面积2.60㎡(4.07415×90%÷1.4123)的房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9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参花街238号世纪酒店附楼一层面积2.60㎡的房屋抵债归申请人卜金山所有;二、本院(2007)延民初字第2959号民事判决书,(2007)延民一初字第3760号民事判决书,(2009)延民初字第268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胡宗峰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韩曙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