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咸中民终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与宗永涛保险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宗永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咸中民终字第00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人刘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男,1986年12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永涛,男,1983年5月18日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少杰,咸阳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宗永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被上诉人宗永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日0时30分,原告驾驶陕DWN9**号小型车与同方向毛向东驾驶的陕DC97**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陕DWN9**号车辆及陕DC97**号车辆受损,经陕西省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3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宗永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向东无责任。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在被告处为陕DWN9**号小型车投保有交强险、52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当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理赔事宜时,被告于2013年6月6日以该起事故存在问题为由,拒绝理赔,并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另查2013年6月20日原告委托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陕DC97**号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车辆损失费用为17086元。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保险协议足额缴纳了保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对保险事故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被告辩称事故认定书上毛向东签字非毛向东本人签字及该起事故系毛向东的单方事故,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给付原告垫付的陕DC97**号车辆的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垫付的陕DC97**号车辆的修理费15086元和施救费60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陕DWN9**号车辆修理费1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宣判后,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不服,以该起事故属被上诉人拼凑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采信鉴证人说明,也未调查作出判决,有失法律公正;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不合理等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宗永涛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认为该起事故属被上诉人拼凑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唐鸿彬审判员 储 怡审判员 刘联胜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 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