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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营西民一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振泉、宋礼辉、金耀华、李云鹤诉被告营口燕南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泉,宋礼辉,金耀华,李云鹤,营口燕南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营西民一初字第928号原告张振泉(曾用名张征)。原告宋礼辉。原告金耀华。原告李云鹤。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鹏,系盘锦市诚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营口燕南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南海路南126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志,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振泉、宋礼辉、金耀华、李云鹤诉被告营口燕南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泉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燕南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4日及2012年5月17日四原告与被告分四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四原告为被告承建油罐等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四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473,925元。原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新志出具的欠条及其指定查账人朱晓红的签字为凭。四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工费)473,9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四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原告承包被告油罐加工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已给付四原告部分工程款,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473,925元。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验收表、工作量表、欠条、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四原告工程款,并给原告打下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四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四原告诉请判决被告给付其工程款473,92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燕南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73,925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7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营口燕南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芳审 判 员  薛国龙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