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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谢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女,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闽梅检公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4年3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穿爬电缆沟,将杭州汽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钢35MW余热电站项目部放置在三钢35MW电站工程工地发电机房的铜排共计240公斤(经鉴定价值13801元)盗走。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将盗得的铜排藏在陈某甲所有的闽某某号皮卡车后排座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该车驶至梅列区某某新村1幢107室。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向其出售的铜排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168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三明市公安局三钢分局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同日带领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并退出违法所得11680元(已随案移送本院扣押)。2013年1月11日,三明市公安局三钢分局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到被盗的铜排,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到闽某某号皮卡车,后将闽某某号皮卡车发还车主陈某甲。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1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实施盗窃行为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380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杭州汽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钢35MW余热电站项目部的报案材料及公司职员彭某某陈述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明价鉴字(2013)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达138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盗窃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应对共同参与犯罪的结果负责。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马某某,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马某某的全部赃物被公安机关查获且已被发还被害单位,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所在地司法所表示今后愿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马某某宣告缓刑。公诉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是立功,被告人谢某某是自首,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可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退出并随案移交本院扣押的违法提所得116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伟光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潘阿鸿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