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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吴某,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联通辽宁省分公司员工。被告:徐某,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联通辽宁省分公司员工。原告吴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恋爱,后于2011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吴乐仪(2012年11月28日出生)。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吴乐仪(2012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诉至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现在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董虹艺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