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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鲁民初字第488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卢彦军诉杨凯、王永红、于国勇、于国新、张宝金、王永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彦军,杨凯,王永红,于国勇,于国新,张宝金,王永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鲁民初字第4884号原告:卢彦军。被告:杨凯。被告:王永红。被告:于国勇。被告:于国新。被告:张宝金。被告:王永庆。原告卢彦军与被告杨凯、王永红、于国勇、于国新、张定金、王永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于国勇、张定金的起诉。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于国新、杨凯向我借款24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枚,约定月利率为30‰,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9日,被告王永红、于国勇、张定金、王永庆为担保人,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时止。后经多次索要,六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201600元(利息从2011年10月8日按本金240000元月利率30‰计算至2014年2月8日),本息合计441600元。被告杨凯、王永红、于国新、王永庆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于国新、杨凯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按月息30‰计息,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91日。被告王永红、于国勇、张定金、王永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还清时止。后经多次索要,六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为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被告于国新、杨凯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永红、王永庆对于国新、杨凯的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还清时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永红、王永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国新、杨凯追偿。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国新、杨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卢彦军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144000元(利息从2011年10月8日按本金240000元月利率20‰计算至2014年4月8日),本息合计384000元;二、被告王永红、王永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永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国新、杨凯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7元,由被告于国新、杨凯、王永红、王永庆承担7060元,由原告承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贵斌审 判 员  唐志勇人民陪审员  方向灵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汪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