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臧小曾与长安益阳发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小曾,长安益阳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臧小曾。委托代理人孙月明,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长安益阳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会龙山办事处仑塘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臧小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安益阳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丽、人民陪审员孙敬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月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依据《中国国电集团公司职工惩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实际向湖南益阳昌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并对被告未构成受贿,未违反被告的廉洁从业规定,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违法;被告没有依据自己的规章制度而是依据其他公司的规章制度作出的处罚,且原告的行为未进入审判程序,未经法院宣判构成犯罪,被告无权确定原告有罪,原告认为仲裁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解除臧小曾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2、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解除臧小曾劳动合同的决定》;2、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5989元。被告辩称,原告增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属于公司的正式职工,应该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但原告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与取保候审期间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违反了公司考勤制度与相关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公司的规章制度组织员工进行了学习,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从益阳市糖酒副食品公司调入被告处上班,2001年起被告安排原告到被告公司职工内部持股的关联企业湖南益阳昌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被告因股权转让,于2013年12月31日由原名称“国电益阳发电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长安益阳发电有限公司”。2012年7月14日,原告因涉嫌经济犯罪,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依法对其监视居住,2012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30日原告取保候审。2013年5月13日,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益资检刑不诉(2013)3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原告收受他人贿赂27561.82元,但犯罪情节轻微,已退还违法所得,可以免除刑罚,故作出不起诉决定。原告在取保候审期间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也一直未在被告处办理任何请假手续。2013年9月12日,被告根据《中国国电集团公司职工惩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关于解除臧小曾劳动合同的决定》,于2013年10月17日送达给了原告;2013年12月4日,被告作出了《关于解除臧小曾劳动合同的补充决定》,对原《关于解除臧小曾劳动合同的决定》的处罚依据进行了补正,于2013年12月5日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服,于2013年11月15日,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4日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益劳人仲案字(2013)第12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电益阳发电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湖南益阳昌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益阳市资阳区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关于解除臧小曾劳动合同的决定》、《中国国电集团公司职工惩处规定》的有关条款解释、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函、益阳市资阳区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电子考勤记录、纸质考勤记录,《中国国电集团公司职工惩处规定》、《劳动考勤和员工请假管理制度》、组织学习规章制度的通知,《工会会议纪要》、《关于解除臧小曾劳动合同的决定》,国电益人(2013)83号《关于解除臧小曾劳动合同的决定》和108号文《关于解除臧小曾劳动合同的补充决定》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但因为国有企业的特殊性质,在内部管理上受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的监督约束,是集团公司所属单位之一,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电集团公司职工惩处规定》对被告职工同样具有约束力。原告自1997年入职被告公司开始,双方之间已经产生合法的劳动关系;2001年起被告安排原告到湖南益阳昌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虽然湖南益阳昌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但该公司系被告公司职工内部持股的关联企业,正因为被告有人事管理上的职权,所以被告才有权委派原告到湖南益阳昌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计划室主任一职,故原告用人单位与职务的变动,仍应视为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一种延续;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再次确认了原、被告之间一直以来的劳动关系,且在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第2项约定了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2013年9月12日被告依据《中国国电集团公司职工惩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国电益人(2013)83号公司文件,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期间,被告又向原告送达了国电益人(2013)108号公司文件,对原83号文件进行了补充。原告认为被告公司83号文件中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适用错误要求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劳动者在提供劳动的同时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同时也有服从单位安排、遵守劳动纪律与规章制度的义务,本案原告违反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严重违法乱纪行为,因自身原因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正常的劳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享有对合同的单方解除权;被告发文后已意识到适用的依据有遗漏,现被告已经以108号文件进行了补充,撤销原83号文件已没有实际意义,故对原告主张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一直未向被告提供正常的劳动,属于因原告本人过错而中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要求被告补发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臧小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臧小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武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陈浩波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罗龙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