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花民初字第0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周旭东、孙艳丽与昆山国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东,孙艳丽,昆山国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花民初字第0349号原告周旭东。委托代理人孙艳丽,(系周旭东的妻子)。原告孙艳丽。委托代理人高锋,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昆山国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7635418-3。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传斌。委托代理人赵岩。原告周旭东、孙艳丽与被告昆山国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1日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9月25日、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旭东、孙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锋、被告昆山国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旭东、孙艳丽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于2010年3月27日在昆山市花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花桥国际商务城徐公桥路3号上海裕花园X幢X单元XXXX和XXXX号两套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应房款。现发现被告违约,房屋顶层没有按原来约定的坡顶。原告所购房屋是顶层,没有坡顶将造成原告多支出能源费用并带来安全隐患,以及其他损失。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购房款1541282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421228.34元,合计被告向原告支付1962510.34元。被告昆山国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国与两原告于2010年3月27日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所销售房屋并没有约定房屋屋顶是平顶还是坡顶。第二、销售的房屋是按规划建筑的,没有违反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诉称房屋结构变更不是存在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旭东与原告孙艳丽是夫妻关系。2010年3月27日,原告周旭东、孙艳丽与被告昆山国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0010148)一份,约定由出卖人昆山国瑞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昆山市花桥镇徐公桥路3号上海裕花园第X幢X单元XXXX室房屋出售给买受人周旭东、孙艳丽,房屋总价为96842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1)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27日、于2010年4月10日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568420元、400000元。2010年3月27日,原告周旭东、孙艳丽与被告昆山国瑞置业有限公司又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0010155)一份,约定由出卖人昆山国瑞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昆山市花桥镇徐公桥路3号上海裕花园第X幢X单元XXXX室房屋出售给买受人周旭东、孙艳丽,房屋总价为572862元,两原告于当日付清了房款。原告在交房时得知所购房屋是平顶而不是坡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由此引发纠纷。在诉讼过程,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购房款1541282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421228.34元(利息损失计算至2014年4月2日),合计被告向原告支付1962510.34元。另查明,被告对上海裕花园楼盘进行网上销售宣传、销售人员销售时均对原告宣称本案诉争房屋屋顶系坡顶。且原告在与被告销售人员签订购销合同时明确表明要求房屋屋顶为坡顶,否则就不会购买诉争房屋。庭审中原告、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诉争房屋所在楼宇在昆山市城建档案馆竣工图,但原告提交的竣工图系剖面图,被告提交的是楼宇的立面图。从原告提交的剖面图可以看出是诉争房屋屋顶应为坡顶。现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屋顶为平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两份、发票三份、被告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两份、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一份、商品房屋交付使用备案证书一份、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与被告销售人员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表示要求房屋是坡顶的,被告的销售人员在向原告销售房屋时也明确表示屋顶为坡顶,且被告的宣传资料也表明房屋屋顶为坡顶。被告对诉争房屋屋顶为坡顶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对原、被告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有重大影响。被告的该允诺和说明虽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将原来约定的房屋屋顶为坡顶的房屋变更为屋顶为平顶的房屋这系房屋结构形式的变更将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使用功能,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出卖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退房。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购房款1541282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421228.34元(利息损失计算至2014年4月2日),合计被告向原告支付1962510.34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旭东、孙艳丽与被告昆山国瑞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0010148、2010010155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二、被告昆山国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旭东、孙艳丽返还购房款1541282元,并向原告周旭东、孙艳丽支付利息损失421228.34元,即被告合计向两原告支付1962510.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2元,由被告昆山国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向原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杨荣丰人民陪审员 冯建明人民陪审员 杨 磊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