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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岳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诉被告XX、李代军、唐晓辉、杨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军,XX,唐晓辉,杨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岳民初字第4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正北街77号。负责人周和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向香素,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代军,男,生于1984年3月21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龙台镇石笋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40321257X。被告XX,男,生于1972年11月30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云峰乡石花山村11组。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211302672。被告唐晓辉,男,生于1975年12月10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岳阳镇解放街88号附24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512100177。被告杨中,男,生于1971年3月26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云峰乡石花山村11组。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103262677。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诉被告XX、李代军、唐晓辉、杨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周和平的委托代理人向香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李代军、唐晓辉、杨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诉称,2009年11月25日,被告XX、李代军、唐晓辉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向原告承诺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杨中也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承诺为XX、李代军、唐晓辉组成的农户联保小组成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李代军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了100000元一年期贷款。至2011年7月2日止,被告李代军共归还借款本金71162.14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8837.86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代军偿还借款本金28837.86元及利息,由被告XX、唐晓辉、杨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代军、XX、唐晓辉、杨中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被告XX、李代军、唐晓辉三人以XX为组长,李代军、唐晓辉为组员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每人额度为100000元的农户联保贷款,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XX、李代军、唐晓辉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XX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原告可根据该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内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该小组内任一成员签订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09年11月25日,被告杨中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承诺作为XX、李代军、唐晓辉的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李代军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李代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时间为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借款年利率为15.66﹪,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违反协议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日,原告向李代军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并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9日,截止2011年7月2日,被告李代军共归还借款本金71162.14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8837.8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李代军、XX、唐晓辉、杨中60日内来本院应诉,期满后,四被告均未到庭。上诉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告营业执照、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四被告身份证明、李代军还款情况说明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代军向原告借款,被告XX、唐晓辉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中也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因此形成了借款连带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原、被告关于计收利息、罚息和复息的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代军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借款违约,其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XX、唐晓辉、杨中应对被告李代军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代军、XX、唐晓辉、杨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28837.86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息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原告与被告李代军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由被告XX、唐晓辉、杨中对前款被告李代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李代军、XX、唐晓辉、杨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中明人民陪审员  刘芙蓉人民陪审员  谢吉伟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林玫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