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搭乘朱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P×××××”的摩托车经过东兴市浙江路八巷时,发现被害人熊佳某在浙江路八巷12号门前的一辆摩托车上用手机打电话,遂伺机抢夺。后在经过东兴市浙江路八巷路口与浙江路拐弯处时,被告人梁某叫朱某停车,其趁被害人熊某不注意时,将熊某的黑色“苹果”牌iphone5手机抢走,得手后搭乘朱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435.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处将涉案的黑色“苹果”牌iphone5手机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熊某。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三包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智德代理审判员 龙 剑人民陪审员 李 春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简钱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