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49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寿光市盛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牟伟、张少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盛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牟伟,张少敏,王平,刘建风,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989号原告寿光市盛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区圣城街北。组织机构代码:56524414-1。法定代表人王伯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伟,寿光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教师。被告张少敏,寿光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教师。被告王平。被告刘建风。被告张磊,寿光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职工。原告寿光市盛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牟伟、张少敏、王平、刘建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盛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及被告牟伟、张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刘建风、张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市盛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王平经被告张磊、牟伟、张少敏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9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牟伟、张少敏辩称,两被告与张磊在同一个单位,都是同事,当时张磊让两被告给其帮忙担保借款,两被告觉得与张磊都是同事,便签了个字,当时说借款三四个月就还,后来两被告就不清楚了。被告王平、刘建风、张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平与被告刘建风系夫妻。2011年10月9日,被告王平经被告牟伟、张少敏、张磊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8日前还款,如借款方在还款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则需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并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担保方与借款方承担连带责任,至本息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预扣利息75000元,实际借给被告42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张磊于2014年1月28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原告出具免责证明,放弃要求被告张磊承担保证责任。其余借款26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担保人保证书、转款凭证、免责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王平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但借款数额应以原告实际交付为限,借款期限内利息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该借款系被告王平、刘建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牟伟、张少敏、张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平追偿。被告张磊返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后,原告放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平、刘建风、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刘建风返还原告寿光市盛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65000元;二、被告王平、刘建风支付原告寿光市盛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金425000元,自2011年10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1月8日;自2012年1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本金265000元,自2014年1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牟伟、张少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平、刘建风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王平、刘建风、牟伟、张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孙庆华人民陪审员 张爱文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