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兆宽与被告张超、王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某甲。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某乙。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甲,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王某某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JCT9**轻型厢式货车沿1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濮耐制造部标牌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JCT9**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95.23元(包括:医疗费10750.93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785.3元、交通费620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车辆损失费995元、评估费1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2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被告张某某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原告系农民,且原告提交的病历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原告住院天数为30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应支持。诉讼费、评估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JCT9**轻型厢式货车沿1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濮耐制造部标牌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2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2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9月8日,原告被送入濮阳仁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8日出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0750.9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德祥进行护理。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2000元。原告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其驾驶的电动车进行评估,2013年9月2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豫中州濮价(2013)鉴字第066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车配件及工时费为99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CT9**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和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CT9**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750.9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因原告已满法定用工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70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0732元的标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按住院30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30天计算;5、营养费600元。参照每天30元的营养标准,按20天计算;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995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8、评估费。原告提交的票据非正式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949.9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49.93元。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的2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仍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2949.93元。被代扣的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张某某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949.93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耀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