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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884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1975年7月13日生,现住唐山市。被告郑某某,女,汉族,农民,1976年6月15日生,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2月4日婚生男孩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没有婚姻基础,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性格不投,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长期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经人调解撤诉,但双方仍不能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郑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首先原、被告在婚前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也很好,原告外出工作挣钱养家,被告收拾家务赡养老人抚养孩子生活比较美满,村中虽有传言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没有真凭实据被告也不相信,原、被告一直在一起居住,也不存在分居的问题,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2月4日婚生男孩名王某乙。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理据不足,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玉新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