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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恒顺、张少荣、余建强等与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许可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鼓行初字第33号原告陈恒顺,女,汉族,1940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婕,女,汉族,1968年7月24日出生。原告余建强,男,汉族,1958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春平,女,汉族,1958年7月6日出生。原告陈恒顺、余建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吏民,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美世,男,汉族,1933年3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汉族,1960年8月31日出生。原告张少荣,男,汉族,1926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泽良,男,汉族,1959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张美世、张少荣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萍,女,汉族,1976年3月27日出生。原告杜燕平,女,汉族,1960年4月6日出生。原告徐金陵,女,汉族,1951年6月27日出生。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广州路185号。法定代表人周金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羽,女。第三人南京城建历史文化街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熙南里街区1号。法定代表人陶文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金清、陈涛,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恒顺、余建强、张美世、张少荣诉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市住建委)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向被告南京市住建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南京城建历史文化街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城建文化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14年2月10日通知了南京城建文化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中,纪萍、杜燕平、徐金陵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向本院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恒顺的委托代理人徐婕、原告余建强的委托代理人杜春平、原告陈恒顺和余建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吏民、原告张美世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原告张少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泽良、原告张美世和张少荣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原告纪萍、原告杜燕平、原告徐金陵、被告南京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王羽、第三人南京城建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13日,被告南京市住建委作出宁拆延字2013第043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将宁拆许字2007第047号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顺延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表、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宁建综字(2007)541号文件、南京市城建集团宁城投字(2007)219号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宁规城中用地(2007)005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南京市(2007)宁地管字第076号)、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资金存款证明和产权调换房评估一览表、拆迁许可决定书(第200704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宁拆许字(2007)第047号]、现代快报2007年9月27日B13版、现场公示照片,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核发了宁拆许字(2007)第047号拆迁许可证,并进行了公告;2、第三人2012年10月26日的申请延期报告及被告2012年11月1日作出的宁拆延字2012第079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决定将宁拆许字2007第047号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顺延至2013年11月25日;3、第三人2013年11月8日的申请延期报告及被告宁拆延字2013第043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决定将宁拆许字2007第047号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顺延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行政许可法》。原告陈恒顺等诉称:原告是“南捕厅历史街区环境改造工程拆迁项目”被拆迁居民,通过拆迁裁决获知被告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24日。原告认为被告的拆迁延期许可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确认被告的拆迁延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发改投核字(2008)18号文件、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发放拆迁许可证时的立项文件不合法。被告南京市住建委辩称:1、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对第三人申请拆迁许可证事项进行了审查,做出宁拆许字(2007)第04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进行公告,符合法律规定;2、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被告提出延期申请,被告依据规定作出《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只是对原拆迁许可有效期的延续,不是创设一个新的行政许可事项,法律没有规定对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相关材料重新进行审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南京城建文化公司述称:第三人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拆迁延续许可不是一个新设的拆迁许可,而仅是对原拆迁许可有效期的延续,原告将法律没有规定的申请延期的条件当作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了南京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明南京城建文化公司为该集团下属全资子公司。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的申请表原告没有见过,无法确认真实性,另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原告申请拆迁许可证时尚没有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拆迁资金证明也在申请之后才有,说明其报批时材料不全;南京市建委不是立项主管部门,无权作出立项批复,而且立项时没有办理选址规划、土地预审、环评等手续,也没有举行听证;规划许可和用地批准没有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应属无效,不能作为拆迁许可的依据;拆迁计划和方案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也没有看过,真实性无法确认;拆迁资金证明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没有按照核算总额进行,调换房一览表不符合评估的规定,且没有置换房屋的权属证明;拆迁许可决定违法,不能作为延续许可的根据;第三人申请延续的报批材料不全,被告对延续申请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作出的延续决定违法;拆迁许可证上的延期日期看不清,不能确认是否具有延续性,且有的延期审核没有印章;现场照片上的内容看不清楚,原告也没有看到过,不符合证据的制作要求。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城建集团的证明不能证明城建文化公司系其子公司,应由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认为法庭只应审理拆迁延期许可,不应审理拆迁许可的行为。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调取的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宁委办发(2001)83号文件表明:南京市建设委员会为市政府综合管理全市建设事业的工作部门,具有负责全市城市建设项目的审查、审批、报批等管理工作。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第三人南京城建文化公司向被告南京市住建委就南捕厅历史街区环境改造工程(2号地)项目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第三人提交了项目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建设用地批准书、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资金存款证明、产权调换房评估表等材料后,被告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了第2007047号《拆迁许可决定书》,向第三人颁发了宁拆许字(2007)第04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2007年9月27日在《现代快报》上发布了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公告。陈恒顺等原告在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之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经多次延期。2013年11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延期报告,申请将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期限延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当日作出宁拆延字2013第043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将宁拆许字(2007)第04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顺延至2014年6月24日。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2011年1月21日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于2007年9月26日,应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系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南京市实际制定的政府规章,可以作为审查被告拆迁许可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南京市住建委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具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根据第三人南京城建文化公司的申请及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资金证明和产权调换房源评估材料等作出拆迁许可决定书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虽有对相关材料审查不严等瑕疵,但考虑根据该拆迁许可实施的拆迁行为已实施多年,该瑕疵不足以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宁拆延字2013第043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恒顺、余建强、张美世、张少荣、纪萍、杜燕平、徐金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恒顺、余建强、张美世、张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忠华人民陪审员  王乐凡人民陪审员  白冰冰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