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杨某梅与马某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梅,马某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612号原告杨某梅,女,1993年5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吴忠市,现住西吉县。被告马某社,男,1992年2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西吉县,现住红寺堡。原告杨某梅诉被告马某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梅、被告马某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梅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4日在西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得知被告脾气暴躁、蛮横、好吃懒做,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威胁原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5000元。原告杨某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的事实。对原告杨某梅提供的证据,被告马某社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马某社辩称,婚后我们二人夫妻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调解我和原告和好,一起好好过日子。被告马某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4日在西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4月2日原告杨某梅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有时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平等、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具强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辛亚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