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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市民立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梁忠英诉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裁定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忠英,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河市民立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忠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秋明,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上诉人梁忠英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638号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忠英向一审法诉称,其于1990年到被告工厂工作,1993年原告被录用为国家干部,任被告党支部书记。2007年因生产效益不好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岗位,但劳动关系至今未依法解除。从2000年1月以来,被告一直欠缴原告的养老保险费。依照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不履行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广西2012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131元,月平均工资1600元为参数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费33600元(从1993年计算至2013年,1600元/月×21个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梁忠英于1990年进入被告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工作,1993年9月10日原告被录用为国家干部,任被告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党支部书记。1993年2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2011年11月被告停保了原告的养老保险。2012年8月22日原告到本县税务稽查大队工作至2012年11月。2005年6月29日被告因欠柳州工贸一力糖酒有限公司的借款被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9月26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河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以12年的经营权抵销欠款,2005年11月8日被告与柳州工贸一力糖酒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从2005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8日被告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把12年的经营权交给柳州工贸一力糖酒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柳州工贸一力糖酒有限公司仍以被告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仲裁委员会认为罗城银汉淀粉总厂没有进行用工备案登记,没有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从1993年计算至2013年经济补偿金33600元。一审法院认为,1993年9月10日原告梁忠英被录用为国家干部,任被告罗城银汉淀粉总厂党支部书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属国家干部依法行使国家职权的行为,不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国家职权不能作为合同的对象,从而不能把公务员视为雇员。我国当前采取的是公务员和非公务员分别立法的模式,公务员劳动关系,由《公务员法》和其他法律加以规范。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也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原告和被告单位之间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畴。原告与被告的争议应按《公务员法》的程序解决,而不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所述,原告梁忠英起诉请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从1993年至2013年经济补偿金33600元。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忠英的起诉。上诉人梁忠英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在1993年2月至2011年11月为上诉人缴纳了养老保险及认定上诉人属于国家公务员事实有误,且一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忠英因劳动关系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与被上诉人韩忠发生争议,为此,上诉人梁忠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上诉人梁忠英与被上诉人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向上诉人梁忠英支付从1993年计算至2013年经济补偿金33600元。据审查,该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该案应进行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梁忠英不属于公务员。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处理该纠纷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梁忠英起诉裁定驳回不妥,予以更正。上诉人梁忠英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63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卢林虎审 判 员  廖德旺代理审判员  黄美秀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韦 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