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民申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许忠铣与许忠元相邻关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许忠铣,许忠元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民申字第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忠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忠元。再审申请人许忠铣因与被申请人许忠元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甬余低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忠铣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许忠元所建围墙未经合法审批私自建造,应予拆除,且被申请人许忠元违反建房之前的约定,不但对再审申请人许忠铣的西山墙违法侵害,也因许忠元的围墙阻隔不能自由进出,侵害了许忠铣修缮自家房屋墙体的权利。许忠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许忠元所建造的围墙在其土地使用范围之内,再审申请人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所建的围墙侵害其权益,也不能证明损坏其连榀墙体,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并无不当。但被申请人作为相邻方,应在再审申请人修缮、翻建房屋时提供便利。一、二审判决得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许忠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忠铣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施晓红审 判 员 吴波杰审 判 员 蔡惠萍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