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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56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继光诉被告田野、张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光,田野,张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5648号原告:李继光,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吴凤霞,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野,男,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张坤,男,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负责人:陈崇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智,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继光诉被告田野、张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焕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凤霞,被告田野、张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光诉称:2014年4月3日14时,被告田野驾驶被告张坤所有的鲁××号小型轿车沿G204线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将由北向南骑着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田野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2296元。被告田野、张坤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依法查明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不存在拒赔事由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他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田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G204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田野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坤系鲁××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田野借用被告张坤的鲁××号小型轿车,在借用过程中,被告田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鲁××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采信。一、关于原告所受经济损失1、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支出了医疗费13927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两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医疗费单据七份、病号服收据一份、车费收据一份、复印费收据一份作为证据。原告表示病号服费、车费、复印病历费是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门诊病历分别是王台中心卫生院于2014年4月3日和解放军第401医院于2014年4月5日出具,均载有原告左胫骨骨折的内容。住院病案是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出具,载有原告2014年4月5日入院,4月23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膝关节外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的内容。七份医疗费单据的金额共计12869元。病号服收据载明时间为2014年4月5日,科室为脊柱,姓名为李继光,金额50元。复印病历工本费盖有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财务科章,载明的交款人为李继光,金额为5元。车费收款收据盖有康福接送中心公章,项目为四〇一到胶州中心医院车费,单价为500元,出具时间为2014年4月5日。三被告质证后表示对原告主张的病号服费、车费及复印病历工本费,因为无正规发票,不予承担。如果是必须支出的费用,应该出具正规发票,不能用收据证明支出的费用。对原告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经核实,医疗费应为12868元,应扣除自费药3055.2元。对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无异议。原告认可其医疗费中包含的自费药为3055.2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即2014年4月3日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可以认定原告之伤系交通事故所致。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七份医疗费单据系医疗机构出具且三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支出了医疗费12869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了自费药3055.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必然需要支出病号服费,原告提交的病号服收据可以证明原告支出了病号服费用50元。原告提交的车费收款收据盖有康福接送中心公章,且为2014年4月5日出具,与解放军第401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的诊断时间和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记载的入院时间相吻合,可以证明原告自解放军401医院到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支出交通费500元。对于复印病历工本费,因原告诉讼必然需要复印病历作为证据,且该收款单收据盖有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财务科章,因此本院认定该5元复印病历工本费系原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2、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3、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冯某护理,护理费共计1870元(110×17=1870)。原告提交了家庭成员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盖有青岛××制造有限公司公章的青岛××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冯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青岛××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盖有青岛××制造有限公司公章的冯某的工资条三份作为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家庭成员证明载明盖有河间市公安局××派出所的户口专用章及河间市××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载明李继光,身份证号:130984××,与妻子冯某,身份证号:130984××,于2011年1月30日结婚,婚后生育1个女儿。长女,李某某,身份证号:130984××。青岛××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冯某系我公司职工,每月工资叁仟叁佰元整,因丈夫李继光于2014年4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在医院护理李继光,在此期间我公司停发工资,情况属实。三份工资条载明冯某1、2、3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300元、2640元、3300元。三被告质证后表示对于结婚证和家庭成员证明无异议,户口本载明的李继光及其家属成员身份属于农民,冯某在户口本上显示系大田作物生产人,属于农民。对原告提交的冯某的工资条、停发工资证明的证据形式及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冯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其身份应该属于农民。对于冯某本人在青岛××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这一事实不能充分证明,原告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相关信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必然需要人员护理。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与工资条载明的工资数额不一致,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冯某的工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每天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青岛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每天每人7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190元(17天×70元/天=1190元)。4、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为70454元。原告提交了盖有河间市××村村民委员会和河间市××乡人民政府公章的失地证明一份。该份证明的内容如下:失地证明李继光身份证号130984××系我村村民,因常年在外务工,在我村不从事农业生产,无土地,属于失地农村居民。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失地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应提交相关政府文件及相关保险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失地证明盖有河间市××村村民委员会和河间市××乡人民政府公章,可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为标准计算。原告1989年5月3日出生,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70454元(35227×20×10%=70454)。5、误工费的问题2014年7月4日,原告之伤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0天,损失误工费10350元。原告提交了盖有青岛××制造有限公司公章的青岛××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青岛××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盖有青岛××制造有限公司公章的李继光的工资条三份作为证据。经审查,青岛××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内容为李继光系我公司职工,每月工资叁仟肆佰伍拾元整,于2014年4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今未上班,在此期间我公司停发工资,情况属实。三份工资条载明原告1、2、3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450元、2760元、3450元。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工资条、停发工资证明的证据形式及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李继光本人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证明李继光实际在该公司工作。对误工时间90天不认可,原告属于胫骨骨折及膝关节外伤,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要求的休息6-8周,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应为74天。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与工资条载明的工资数额不一致,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系失地农民,原告的误工费可按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为标准计算。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为石膏外固定至伤后6-8周,并非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休息6-8周,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4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4日,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90天,应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共计8686.11元(35227÷365×90=8686.11)。6、鉴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一份作为证据。三被告质证后均表示鉴定费属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必然需要支出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发票盖有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发票专用章,可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查明本案事故的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之女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根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计算16年,原告十级伤残,比例为10%,除以2。原告之母董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根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计算20年,比例为10%,除以3。原告提交了盖有河间市公安局××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户籍证明信两份、家庭成员证明一份作为证据。家庭成员证明的内容为:家庭成员证明李某甲,身份证号:132922××,与妻子董某某,身份证号:130984××,于1985年11月23日结婚,婚后生育2个女儿,1个儿子。长女,李某乙,身份证号:130984××次女,李某丙,身份证号:130984××长子,李继光,身份证号:130984××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4年4月8日家庭成员证明李继光,身份证号:130984××,妻子冯某,身份证号:130984××,于2011年1月30日结婚,婚后生育1个女儿李某某,身份证号:130984××。特此证明2014年4月8日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应按户口本体现的农民标准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原告系失地农民,李某某、董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2013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计算。董某某于1957年8月3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706.67元(22060×20÷3×10%=14706.67)。李某某于2011年11月20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648元(22060×16÷2×10%=17648)。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2354.67元(14706.67+17648=32354.67)。8、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身体及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表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被告田野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认定原告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500元。9、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家住胶州××,住院期间来回医院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车票12张作为证据。三被告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因伤治疗及进行鉴定必然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青岛市交通费的消费水平,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800元(含2014年4月5日的车费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田野驾驶轿车相撞,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田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坤虽然系鲁××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但因系被告田野借用该车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坤对本案交通事故不负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医疗费12869元(其中包含自费药30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19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误工费8686.11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54.67元、交通费800元(500+300=800)、精神抚慰金500元、病号服费用50元、复印病历工本费5元等共计128248.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中的10000元(包含自费药3055.2元)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3984.78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元)。对于鉴定费1000元,系为查明事故的原因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3264元,因被告田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28248.78元(10000+113984.78+1000+3264=128248.78)。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了被告田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田野不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继光128248.7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李继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1473元,原告承担4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428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崔焕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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