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3)镜民一初字第0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在原审诉称:1994年4月1日,吴某某与周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已成年。周某甲婚后多次殴打吴某某,造成吴某某身心受到重大伤害。现孩子已长大成人,周某甲又开始对吴某某实施暴力行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周某甲离婚。周某甲在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吴某某、周某甲1993年相识、相恋,1994年4月1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吴某某现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周某甲经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亦较好,并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又缺乏沟通,确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多加强交流,多一点谦让,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存在的问题,仍然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不准吴某某与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吴某某负担。吴某某上诉称:孩子三岁时周某甲即开始殴打吴某某,孩子参军后周某甲又开始殴打吴某某,且经社区多次调解没有效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吴某某与周某甲离婚。吴某某在二审未提交证据。周某甲在二审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吴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周某甲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因双方仍有和好之可能判决不准离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