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汕头市商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锡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商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锡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汕头市商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嘉盛华南纺织商贸城。法定代表人赵元彬。委托代理人蔡飙、李凡,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锡忠,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原告汕头市商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锡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荣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商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锡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商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签署《反担保》和《借款担保意向书》,自愿为借款人陈锡南向出借人陈羡玲借款500000元的债务向其公司(该笔借款担保方)提供反担保。借款期限于2014年4月9日届满,但借款人陈锡南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公司已向出借人陈羡玲履行担保义务,代为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86570元,共586570元。代偿上述债务后,其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追讨,要求被告履行反担保义务,但至今被告拒不归还。为了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其公司代还的借款5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86570元(从2014年1月9日计至2014年9月29日),共5865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其公司逾期违约金34849元(从2014年9月30日暂计至2015年1月14日,实际数额应计至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归还其公司代还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14日计至2014年9月29日,共258天,金额为79167.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的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汕头市商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资料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据以证明其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委托担保合同书,据以证明借款人陈锡南向陈羡玲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以及其公司代陈锡南支付借款本金、违约金的依据;4、反担保和借款担保意向书,据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其公司代付的借款本金、违约金的依据;5、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民生银行对账单,据以证明陈锡南向陈羡玲借款的事实;6、付款委托书,据以证明陈羡玲向陈锡南提供借款的事实;7、收据及声明书,据以证明其公司代支付陈羡玲借款本金及违约金586570元的事实;8、陈锡南、陈羡玲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借款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被告陈锡忠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可予采信。本院查明,2014年1月7日,陈锡南因经营资金需要,向陈羡玲借款500000元,原告自愿同意为陈锡南担保,三方经协商,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书》,约定陈锡南向陈羡玲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每月1.975%计算,逾期没有还款,每天按未还款项1%计算违约金;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承诺对陈锡南应付还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与陈锡南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意向书》,承诺当发生借款人陈锡南逾期无法归还借款时,被告愿意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同日,原、被告与陈羡玲、陈锡南共同签订《反担保》,约定被告为陈锡南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愿意将位于潮南区陈店镇文光陈沙公路的汉德楼作抵押担保(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并约定到期无法还款需支付每天1%的违约金。2014年1月9日和1月14日,陈羡玲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分别支付给陈锡南借款400000元和50000元,同月12日委托赖楚孟以网银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陈锡南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陈锡南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代借款人陈锡南偿还陈羡玲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共586570元。尔后,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另查,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反担保合同是指为债务人担保的第三人,为了保证其追偿权的实现,而与债务人以及反担保保证人签订的担保合同。陈锡南向陈羡玲借款500000元,原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作为该借款的反担保人的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书》、《反担保》和《借款担保意向书》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原、被告与出借人陈羡玲、借款人陈锡南四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陈锡南未付还借款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付还陈羡玲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后,依法可向借款人陈锡南或反担保人被告陈锡忠追偿。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其按合同约定代陈锡南偿还的借款本金和逾期违约金,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虽然原告付还陈羡玲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但原告仅请求被告付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可予准许。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从借款之日2014年1月14日至还款前一日2014年9月29日的逾期违约金,因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在约定借款期限内,不存在逾期违约的问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对该部分请求应予驳回,逾期违约金应从2014年4月14日计至2014年9月29日,共168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应为51550.68元。对于原告按合同约定代陈锡南偿还陈羡玲的借款利息,因原告起诉时并没有主张,故本院不予审查。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的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锡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商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陈锡南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违约金51550.68元。二、驳回原告汕头市商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4.2元减半收取5007.1元,由原告汕头市商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42.1元,被告陈锡忠负担4658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基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林小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