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王连保、王立平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孙建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保,王立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孙建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335号原告王连保,男,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原告王立平,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文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孙建波,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未出庭)原告王连保、王立平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孙建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保、王立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波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保诉称:2013年9月12日16时,李志伟驾驶孙建波所有的吉A53C**号小型客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黑大公路724公里路口处,与王连保(后载王立平)驾驶的吉AP1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连保、王立平受伤。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李志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连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孙建波所有的吉A53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王连保医疗费16616.44元,护理费120.74元×15天=1811.10元,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伤残赔偿金20208.04元x20年x13%=52540.90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120.74元×82天=9900.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王立平诉称,2013年9月12日16时、我乘坐王连保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孙建波所有的吉A53C**号小型客车相撞,我与王连保均受伤,故我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016.25元,护理费120.74元×15天=1811.10元,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误工费120.74元×15天=1811.1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经过没有意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孙建波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6时,李志伟驾驶孙建波所有的吉A53C**号小型客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黑大公路724公里路口处,与王连保(后载王立平)驾驶的吉AP1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连保、王立平受伤。王连保住院15天,诊断为肋骨骨折、血气胸、锁骨及肱骨骨折。花去医疗费37154、80元。其伤情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王连保此次外伤所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所致右上肢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王立平住院15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上肢外伤,花费医疗费7950、18元。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李志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连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立平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孙建波所有的吉A53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王连保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王连保医疗费16616.44元,护理费120.74元×15天=1811.10元,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伤残赔偿金20208.04元x20年x13%=52540.90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120.74元×82天=9900.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损失诉来本院。原告王立平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016.25元,护理费120.74元×15天=1811.10元,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误工费120.74元×15天=1811.10元等损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本案李志伟驾驶的吉A553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事故两人受伤,故两名伤者王连保、王立平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受偿。在医疗费限额内王连保受偿比例为78、5%、王立平受偿比例为21、5%。依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此起事故王连保承担70%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孙建波承担30%责任。原告王连保的合理请求包括医疗费16616.44元,护理费120.74元×15天=1811.10元,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伤残赔偿金20208.04元x20年x12%=48499、3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2月零22天)即2626、08元×2个月+120、74元×22天=7908、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王立平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016.25元,护理费120.74元×15天=1811.10元,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误工费120.74元×15天=1811.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连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7366、44元中的785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4766、25元中的2150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连保护理费120.74元×15天=1811.10元,伤残赔偿金20208.04元x20年x12%=48499、3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2月零22天)即2626、08元×2个月+120、74元×22天=7908、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3218、84元;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平护理费120.74元×15天=1811.10元,误工费120.74元×15天=1811.10元。合计3622、2元;五、被告孙建波赔偿原告王连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7366、44元中的9516、44元的30%。即2855元;六、被告孙建波赔偿原告王立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4766、25元中的2616、25元的30%,即785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建波承担。给付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会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