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2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2301号原告周某甲,市民(原化龙农机站职工)。被告魏某,房县化龙卫生院职工。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戢坤、人民陪审员陈韵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1999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乙。由于被告在医院上班,婚前两人交往不多,婚后才发现被告的性格极为古怪,两人经常吵架,为此被告很少回家,孩子也无瑕照看。家中所有家务活,包括照看孩子,从结婚到现在,全部是我及我父母承担。对我父母的巨大付出,被告毫不领情;更令人气愤的是,结婚十几年,被告一句爸妈都没喊过,对家人都是爱理不理。自2008年6月,两人都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我曾于2010年6月及2011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基于种种原因,法院未准予双方离婚。时至今日,我们双方在判决不准离婚的二、三年中,已无法和好,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以此可以说明我们目前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女孩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魏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十几年之久,结婚时,原告在化龙车家湾农机站上班,单位不景气,面临倒闭,工资都难发到手,家里父亲多病,二老的养老金加起来不到八百元,家庭生活相当困难,结婚后我自觉担当起家庭生活的重担,用我的工资补贴家用,随之原告单位买断工龄,进行房改,家里没有钱买房,我又东借西借为家里买房筹积资金。十几年不是一天两天,不是一朝一夕,我与原告也随着孩子的长大,感情也日益加深。因我在化龙卫生院上班离家较远,在加上医院人数少工作比较忙,当时真是顾了工作就顾不了家,就这样很少照顾孩子,我当时给他们二老商量,把孩子带到医院我来带,他们说孩子我带受罪,我说请人带,他们二老又不放心,你们说我作为孩子的母亲该怎么做呢?当时家里条件非常困难,不上班也不行,加上买的房子一没有保险门,二没有窗子,三包括洗手间都是坏的,是用我的工资来装修的,况且他爹长年多病,有钱他也不会拿出来装修,如果他拿钱装修,他说是我们享受了,他宁肯有钱借别人也不装,这是可想而之的。家里的条件渐渐好转,人也在不断的变化,只因近几年来不知什么原因,回家也见不到他的人影,打手机关机,回家问二老也问不出名堂,至于他在做什么,一切的所作所为他自己最清楚,你们听说过寓言“东郭先生与冻僵蛇”的故事吗?更没有想到的是恶人再次告状。谁会相信象我这样一位心地善良又通情达理之人结婚十几年不孝敬他们二老吗?会不喊他们爸妈吗?真是血口喷人,诽谤她人,值得深思?难道这含辛茹苦的十几年就仅仅说离婚就行了吗?请问法官大人就这么简单吗?这个家庭付出的心和血就这样付之东流了吗?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同意,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我的嫁状家庭影院一套(康佳34寸电视、新科音响vcd)、海尔冰箱一台、三组合皮沙发、电视柜、落地扇、床上用品(四床棉被)归我所有。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20万元,物质损害赔偿10万元。另外我给原告出资购买房改房时的7000元,我现要求分割该房屋。我和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替原告家庭及原告本人付出现金共计88000元,其中:2006年原告在做生意时替原告交房租6000元。在信用社取存款4000元及2007年10000元给原告做生意支出。2008年被告给原告20000元用于女儿长大后做学费,2010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10000元。2010年2月19日3000元,2010年3月7000元,及婚后改造房屋被告开支28000元。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99年夏季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周某乙(现在房县实验小学读书)。婚后原告周某甲于2002年从房县化龙农机站下岗,下岗后原告就在十堰市开了一个影碟出租店。2005年6月原告从十堰回家后又在房县鑫城超市打工直至2008年。年底辞工在家,后于2009年春原告到北京打工至今。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差,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06年原告在十堰市务工期间,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两个老的(指原告父母)说她坏话传到被告魏某单位,在电话中原告听到被告魏某还在骂其父母,就这样原告就从十堰回到房县,被告未在家在单位上班,原告又找到被告上班处化龙医院叫被告喊回家,回家后双方就发生厮打。后被告于2008年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09年春到北京打工至今,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9年原告周某甲到化龙医院找被告魏某离婚,而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厮打,原告并将被告寝室内的家俱砸坏,被告报警,后经调解才得以平息。2010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同年8月17日,本院以(2010)房民一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关系并没有缓解,原告也不回家,继续在北京打工,也不与家人联系,被告也不回家继续在娘家居住。原告又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开庭审理时,因原告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嗣后,原告还是不回家,一直在北京打工,时至今日被告一直居住娘家不归,原告也没主动接过被告回家,彼此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孩周某乙,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仅要求抚养子女,并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1)被告魏某婚前财产:家庭影院一套、康佳牌34英寸彩电一台、新科音响vcd一套、海尔牌冰箱一台、三组合皮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落地电扇一台、被子四床。(2)原、被告双方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未分家。所生子女周某乙长期随祖父母生活。(3)原、被告住房位于房县神农路11号靠街面二楼,面积为82.90平米方,属于原告父亲周应启在房县农机购买的房改房,房屋产权登记为周应启。2002年农机公司督催周应启交房改款,被告垫付7000元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婚后不久原告便下岗,日常生活中原、被告相互缺乏关心和体贴,夫妻感情较差。2006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和厮打,2008年被告就回娘家居住至今。后原告周某甲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均未准许,但夫妻间互不履行义务,关系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六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无和好可能。诉讼中,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事宜,因女孩周某乙出生后长期随祖父、母生活,与其祖父、母建立起了较深的感情,另外周某乙也同意跟随父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周某乙健康成长不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抚养子女周某乙,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2002年给原告家垫付7000元房改款至今未还,要求分割该房产,因该房产产权登记为原告父亲,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权请求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依法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故被告所垫付房款7000元应由原告在离婚时予以偿还。被告辩称为家庭生活分多次向原告家以及原告本人给付现金88000元,请求原告在离婚时予以返还,因被告辩称上述经济往来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5月23日郭岩在周某甲手中借款18000元,郭岩当天为周某甲出具欠条一份,周某甲将欠条交给被告。周某甲称郭岩于2008年上半年将该款偿还本人,但欠条现在被告手中。被告在庭审中坚称该债权(周某甲系魏帮奎妹夫,魏帮奎系郭岩丈夫),原告收回本人不知。鉴于该债权现阶段是否存在,原、被告双方存在异议,无法查证,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和物质赔偿费共计3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离婚后暂无固定住所,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二、女孩周某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被告魏某享有探望权。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三、被告魏某婚前财产:家庭影院一套(康佳34寸电视、新科音响vcd)、海尔冰箱一台、三组合皮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落地扇一台、四床棉被归被告魏某所有。四、原告周某甲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5000元。五、原告给付被告魏某垫付房改房款7000元。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执行事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账户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王传华审 判 员  戢 坤人民陪审员  陈韵仿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