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刑二初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诉杨寿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二初字第007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杨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4%-5%开票费的形式,为无锡某某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无锡市某某焊管厂、无锡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和无锡某某物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573670.45元,税额计人民币83353.82元,上述发票税额均已由无锡某某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并获得抵扣。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元。案发后,无锡某某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人员周某的供述,证人黄某、张某、唐某、邓某的证词,相关企业记账凭证、工商、税务资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单、入库单,认证结果及抵扣清单证明,扣押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数额较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又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以宣告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朱杰焰审 判 员 金 语人民陪审员 王玉洁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纪以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