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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马某某、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10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马某某,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610号原告曹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马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购买货物,该批货物价值总计人民币6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原告日后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2013年7月份的时候我拿到了三株酵本草的区县代理,当时曹某某没有资金,曹某某说借我的钱可以开一店。曹某某干了几个月后,生意不是很好,她就要求退店。欠条是我欠她药,而不是钱。曹某某说如果我不接她6000元药的话就不把店给我。我有总公司给我的授权。曹某某6000元的药不是从我这儿买的,她从谁那里购买的药我不知道。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们不是购买原告的药,我们是发展连锁店。我们与原告之间不是买卖、营销关系,不属于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13日被告马某某、高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曹某某乙肝灵丸1合698元、扶正散2合990元、雪旨灵1合500元、保腾康4和4320元、王株王1合1020元,高某某、马某某2014年元月13日合计6000元(陆仟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当时原告不给其退3万元的指标店,原告说被告必须要价值6000元的药才肯把指标店退给被告,打条是受到了原告的威胁。原告否认自己威胁被告打下欠条,二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应给付其6000元欠款,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对此二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该欠条合法有效。二被告辩称欠条是受威胁才出具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经营合同书,仅证明二被告具有在经营区域内开展山东三株醇本草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的相关业务的代理权,并不能证明二被告不欠原告的款。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6000元,原告的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某某欠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某某、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忠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白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