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强与被告陈淑华徐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陈淑华,徐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821号原告刘强,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陈淑华,女,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徐清华,女,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刘强与被告陈淑华、徐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被告徐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淑华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9.5万元,由被告徐清华提供担保。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淑华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徐清华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被告徐清华曾经多次催促被告陈淑华还款,但其始终未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陈淑华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9.5万元,由被告徐清华提供担保。被告徐清华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陈淑华向原告借款19.5万元,由被告徐清华提供担保,口头约定使用几个月。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始终未能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清华在庭审中称被告陈淑华曾经偿还原告2万元,原告承认收取被告陈淑华2万元,但称该2万元是原告为被告陈淑华办其他事务的费用,与本案无关。由于被告陈淑华未到庭,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争议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淑华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徐清华提供担保亦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陈淑华借款不还以及被告徐清华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陈淑华偿还借款以及要求被告徐清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没有约定,被告徐清华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强人民币19.5万元。二、被告徐清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545元,均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宗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石 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