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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穆志芬与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志芬,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0685号原告穆志芬,女,1946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秀领(原告穆志芬之夫),男,无业。委托代理人董志刚,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A208房间。法定代表人李树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海莲,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志芬与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装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亚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志芬之委托代理人白秀领、董志刚,被告农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海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志芬诉称,2013年8月1日16时30分许,原告穆志芬驾驶人力三轮车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片上村涞宝路时,适有曹连海驾驶小客车(车号京P3D0**,车辆所有人为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过,其车在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穆志芬相接触,造成原告穆志芬受伤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曹连海负全部责任,原告穆志芬无责任。另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京P3D0**)的所有人,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京P3D0**)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4.14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1100元、误工费8266.67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214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5元,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位肇事车辆(京P3D0**)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农装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司机曹连海系我公司员工,其于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我方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本次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抢救治疗伤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3721.85元,救护车费180元,另外还数次给付原告家属现金合计7900元。对于上述垫付费用我方请求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6时30分,曹连海驾驶京P3D0**小客车由北向南行至房山区张坊镇片上村(涞宝路)时,适遇穆志芬骑行人力三轮车,曹连海驾车时不慎与穆志芬相刮,造成穆志芬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曹连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穆志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穆志芬赴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腓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等,并住院35天治疗。2013年12月5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穆志芬赔偿指数为10%,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穆志芬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30.14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8266.67元、护理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21418.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5元、鉴定费43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农装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救护车费及7900元现金,对于医疗费、救护车费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对于现金7900元,原告称未在本案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已扣除一部分,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住院35天每天50元),故视为原告已扣除1750元,其余未扣除。另查,曹连海系农装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证明、诊断证明书、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穆志芬与曹连海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曹连海为全部责任,穆志芬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曹连海做为农装公司职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农装公司承担,而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穆志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医疗机构收费专用收据确认;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营养期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酌情认定为3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护理期为60日,具体护理费用原告主张每天115元,符合通常情况下聘请一名护理人员的市场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确认原告主张4个月零4天误工期诉求合理,关于每月误工费用结合原告年龄及其提交的证据确认其主张每月2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程度酌情确认为4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医住院情况酌情确认为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票据予以确认;鉴定费,保险公司抗辩称不承担该项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具体数额根据鉴定单位发票确认;关于农装公司给付给原告的7900元现金,因原告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剩余6150元本院依法在原告应获赔的护理费内予以扣除,该7900元,视为农装公司替保险公司提前垫付,农装公司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志芬医疗费二千六百三十元一角四分、营养费二千七百元、误工费八千二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护理费七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二万一千四百一十八元八角、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交通费八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九百三十五元,以上共计四万一千五百元六角一分。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志芬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穆志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四元,由原告穆志芬负担一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亚丽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祝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