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温商辖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仙桥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黄岩顺达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黄岩顺达包装有限公司,仙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商辖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黄岩顺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院桥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1618538-9。法定代表人:林普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莘塍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4559209-4。法定代表人:陈棉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浙江黄岩顺达包装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商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已履行完毕,该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不存在争议,瑞安法院不能以该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条款受理本案;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瑞安市人民法院受理”。该约定合法有效,瑞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莉萍审判员  李莉红审判员  钱晓勇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万祥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