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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郓城农行与周长平、周长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周长平,周长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商初字第9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机构代码:86919402-4。法定代表人张洪敏,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承合,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周长平,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长提,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诉被告周长平、周长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承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长平、周长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起诉称,2010年8月24日,被告周长平在我行贷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鸡,期限至2012年8月23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周长提、周广阔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我行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长平、周长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被告周长平以养鸡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原、被告双方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由被告周长提、周广阔与被告周长平组成联保小组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在借款合同上进行了签名。周广阔已于2012年11月去世。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于2010年8月24日,与被告周长平、周长提、周广阔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周长平作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周长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周长提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可向被告周长平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长平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道新审 判 员  崔 晔人民陪审员  董丽霞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旭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