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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淑梅与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梅,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伊行初字第2号原告张淑梅,女,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盛其芳。委托代理人封西霞。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法定代表人邵连营,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彦东,男,系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王剑峰,男,系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红升派出所民警。原告张淑梅不服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淑梅及委托代理人盛其芳、封西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彦东、王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对张淑梅作出伊公(红)行罚决字(201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1月18日、11月20日,张淑梅到北京市中南海重点地区非上访地多次上访,张淑梅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多次。张淑梅于2013年11月22日被带回伊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淑梅行政拘留十日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告知笔录、3、行政处罚审批表、4、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传唤通知家属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严格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实施相应处罚。第二组证据:张淑梅在伊春公安分局红升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11月27日13时02分至14时03分)证明张淑梅多次去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接回伊春。第三组证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取保候审保证书一份、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一份。证实2013年6月18原告被取保侯审。第四组证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十一份、工作说明一份、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原告被取保侯审后多次去中南海周边上访,被派出所民警盘查、训诫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原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原告达到法定责任年纪。第六组证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告诉称:张淑梅合理诉求的涉法案件,因得不到解决,因此到北京中南海邮局邮寄诉讼材料,遭北京公安训诫,但张淑梅没到车站、港口、码头等地方,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对张淑梅作出伊公(红)行罚决字(201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以张淑梅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多次为由作出的,原告认为训诫次数越多,越说明信访制度无能。张淑梅到北京中南海邮局邮寄诉讼材料,发生地在北京,北京公安已训诫,处罚为重复处罚。我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伊公(红)行罚决字(201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确认我有“民事”和“行政”各一起涉法诉讼案,3、依法确认被告对我实施行政拘留时,错误适用法律,4、在拘留我期间,用午餐时中毒,至今仍全身无力,诉求法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一并委托法医检查作出司法鉴定,5、判令被告作出相应的行政赔偿。原告在法庭审理中提供的证据:1、第一组证据:上访材料一份,证明我去北京中南海邮寄诉讼材料。被告辩称:2013年11月18日至20日,张淑梅到北京市中南海重点地区非上访地多次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发现进行当场盘查,并给予多次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张淑梅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依据北京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应证据及我局调查取证的材料,足以证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提供的第3、5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所提供的第1、2、4、6组证据原告对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是被告对原告的打击报复。证据4原告是为了维权,证据6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以上证据虽有异议,但以上证据是公安机关办案程序材料及文书和法律规定条款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单方形成的上访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至20日,原告张淑梅到北京市中南海重点地区非上访地多次上访,张淑梅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多次。张淑梅于2013年11月22日被带回伊春。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于2013年11月27日对张淑梅作出伊公(红)行罚决字(201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淑梅行政拘留十日处罚。本院认为,原告因个人问题,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日到北京市中南海重点地区非信访地多次上访,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多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告要求撤销伊公(红)决字(2013)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依法确认原告有“民事”和“行政”各一起涉法诉讼案及原告在拘留期间午餐时中毒,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并委托法医检查作出司法鉴定,和要求被告作出相应的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淑梅要求撤销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2013年11月27日对张淑梅作出伊公(红)行罚决字(201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淑梅要求的赔偿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腾阳审 判 员  刘柏林代理审判员  高云峰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胡香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