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民终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终字第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1977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爱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4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依法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张世纪2000年6月21日出生,女儿张鑫迪2004年3月8日出生,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4月在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矛盾有增无减。被告提交了儿子张世纪、女儿张鑫迪的意见书,证实两个孩子都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被告夫妻感情问题不是孩子所能理解的,不应让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参与到原、被告的感情纠纷中,让孩子在原、被告无爱婚姻的家庭中生活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被告为证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出示了原告发给被告的三条手机短信,短信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告诉被告不要和原告的父母打闹了,有认错与安慰被告的文字,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发此短信是为了暂时安抚被告,因当时被告与原告的父母闹矛盾,劝慰被告不要和原告的父母打架,与夫妻感情无关。原、被告均主张两个孩子随自己共同生活,由于对方支付抚养费,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木器加工厂经营利润、变卖共同所有的别克牌轿车的卖车款、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一辆。木器加工厂主要加工寿材,一年卖四五百个,一个最少赚1000元,主张分割该厂的经营利润。被告提交了2009年8月31日工商登记材料记载,该厂的经营者为张某某,加工厂的经营利润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该厂是其父亲张宝坡的,即使工商登记有过张某某的名字,原告也一直是给其父帮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税务登记证(副本)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发放的时间是1999年10月25日。被告主张该厂在原告名下的利润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经营利润的有无、经营利润的多少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曾于2008年1月7日,购买别克牌轿车一辆,后被原告私自变卖,卖车款在原告处,此款属于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别克轿车卖了54500元,该卖车款买了现在在被告名下的吉利熊猫轿车一辆。被告主张买吉利熊猫轿车时别克轿车还没有变卖。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2010年购买的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冀JKF2**),原告认可并自愿放弃对该车的共同份额,同意该车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吉利熊猫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J08W**),为共同财产,被告认可,原告自愿放弃了对该车共同分割,同意该车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的共同债权:2010年11月原告借给被告的表弟高材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2010年借王振、张建亭、张华利、徐绍明每人5000元,共计20000元,用于买木材,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是双方经常因互相猜忌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随着时间的推移矛盾有增无减。原告曾经提出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主张两个孩子随自己生活,于理不通,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子女由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合理合法,故婚生子张世纪(2000年6月出生)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张鑫迪(2004年3月出生)随被告生活,原告再给付被告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25%计算,即每月168元,4年零2个月为8400元。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1、木器加工厂的经营利润。因该厂从2012年5月30日变更为被告的父亲经营,被告名下的工厂实际已不存在,被告对该厂在原告名下时经营利润的盈亏、有无及多少无证据证实,原告也不认可,对被告分割该厂经营利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对原告变卖的别克轿车的款项,因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卖车款的去向,且卖车行为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不再涉及;3、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与吉利熊猫车各一辆。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因无证据证实,且被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1、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2、婚生子张世纪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张鑫迪随被告生活,原告再给付被告抚养费8400元;3、共同财产: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冀JKF2**)、吉利熊猫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J08W**)归被告所有。以上有给付内容的第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无和好的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判令离婚错误;2、一审判决婚生子张世纪随被上诉人生活,并未征求孩子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3、有关双方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认定事实错误;4、抚养费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以原审正确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先后两次向人民法院请求离婚。第一次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此期间双方均无和好的迹象,且又一次的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在一起生活对双方均不利。原审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双方有一双儿女且均为未成年人,原审法院判令每人抚养一个子女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除一审处理之外的其他共同财产的存在。原审法院按照相关标准认定抚养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婧红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杨志新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靳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