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济民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梁山华企工贸有限公司与张习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山华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夏庄村。法定代表人周生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利,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习军。委托代理人张华路,农民。上诉人梁山华企工贸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3)梁民初字第2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上半年,被告张习军到原告梁山华企工贸有限公司从事立箱板工作。2013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张习军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张习军于2013年8月向梁山县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济梁劳人仲案字(2013)第0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并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张习军为原告单位提供了有偿劳动,故双方之间建立的系劳动关系。原告称与张习强是加工承揽关系,张习强和张习军之间是雇主和雇员关系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且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之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梁山华企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习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山华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梁山华企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双方针对工作岗位缺少相互选择的过程,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上诉人不从事上诉人提供的有报酬的劳动,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对其主张的劳动关系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张习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是案外人张习强承揽了上诉人的立箱板业务,被上诉人是张习强的雇员,但是上诉人对其该项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在上诉人公司车间,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是上诉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山华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付宁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