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江门市德润工业品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与江门汇辉漂染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德润能源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民二初4)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德润工业品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江门汇辉漂染有限公司,广东德润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江门市德润工业品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湘建,经理。委托代理人:索茂军、林达荣,分别系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江门汇辉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谭爱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红、翟帆,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东德润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李湘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索茂军、林达荣,分别系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江门市德润工业品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德润物流公司)诉被告江门汇辉漂染有限公司(下称汇辉公司)、第三人广东德润能源有限公司(下称德润能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润物流公司及第三人德润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茂军、林达荣,被告汇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红、翟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润物流公司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面积27661.40㎡(折合41.492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每亩50万元人民币,过户税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承担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土地过户共支付了土地转让款、税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2379973元。后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多付了1633903元,即被告尚欠原告1633903元。该欠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633903元及自2013年6月20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暂算至2013年10月23日立诉状的违约金为432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德润物流公司确认其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德润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1份、土地使用权证1份、红线图1份、界址点坐标表1份、补充协议书1份、对账确认书1份、购汇辉公司土地付款汇总表1份、欠款违约金汇总表1份、收据1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成交确认书1份、执行裁定书1份、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发票4份、专用完税证2份、印花税票销售凭证1份、支出证明单2份、银行账户资金监管协议1份、托管指令授权书2份、委托开户通知书1份、业务凭证3份、进账单2份、存款证明书1份、电汇凭证2份、结算业务委托书1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被告汇辉公司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而且其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我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和起诉。理由如下:一、原告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因是:1、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2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第6条第3点;2、根据双方与德润能源公司,即三方于2012年5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第4条的约定,所涉及的原告权利和义务已经转让给德润能源公司,而且德润能源公司已经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合同中所涉及的地块,所以该地块的使用权归德润能源公司。原告在本案作为当事人是不适格的。二、在双方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书、对帐确认书等相关文件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以及在2013年11月19日重新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在调解协议书可以看出合同还在履行当中,所以原告起诉是没有事实基础的。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书、对帐确认书等相关文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案外人的影响下签订了上述文件,而且在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土地买卖款及其他款项,更不存在原告支付的合同项目的事实。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来证明其按合同实际履行的付款义务,更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来证明其支付的其诉求当中主张的款项。双方2013年6月20日所签对帐确认书及付款汇总表并不能证明被告是与原告签订这两份文件,更不能证明原告事实上支付了文书当中所表述的数额。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合同书中所约定的款项,更不能要我方支付款项。而且原告并没有提供其私自支付的证据。至今为止,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既然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更没有多付款项,双方就不可能发生不当得利的事实,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汇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执行裁定书1份、调解协议书1份。第三人德润能源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确认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德润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原告德润物流公司的一致。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3月2日(落款2010年3月2日为笔误),汇辉公司与德润物流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汇辉公司的授权代表为谭爱中,德润物流公司的授权代表为李湘建。双方约定汇辉公司将其位于江门市荷塘镇的工业用地转让给德润物流公司。该土地当时抵押给了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已被另案查封。合同第二条约定土地转让价格为每亩50万元,共计20746070元。如土地在拍卖过程中出现价格差异,双方按此价格以多除少补形式结算。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商议通过法院将土地挂牌转让。合同第四条第1点约定,本合同签订日,德润物流公司向汇辉公司支付现金83万元;第四条第2点、第3点约定,双方签订《银行账户资金监管协议》,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德润物流公司向监管专户支付定金150万元,到账即视作汇辉公司已收取定金;第四条第4点、第5点约定,汇辉公司负责办妥转让土地的挂牌转让手续,土地拍卖转让后,双方按本合同约定转让价款结算,超出合同约定转让价款(含已付现金和定金)以上部分由汇辉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德润物流公司。不足合同约定土地转让价款的,由德润物流公司补足,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双倍支付合同约定购买价格的差额。第五条约定,土地转让过户的双方全部税费及其他费用,按土地转让拍卖成交价,50万元/亩(含本数)以内发生的由汇辉公司承担;超出50万元/亩以上部分发生的由德润物流公司承担。第七条第3点约定,德润物流公司组建新公司,在土地拍卖和过户时,汇辉公司同意并承认新公司进行参拍和买受,并承接双方合约的所有权利和义务。2012年3月2日,汇辉公司开出《收据》,确认收到德润物流公司现金83万元,经手人为谭爱中。2012年3月7日,德润物流公司、汇辉公司与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签订《银行账户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由德润物流公司开立账户,由银行对土地转让款资金支付进行监管。2012年3月6日、20日,上述监管账户转入共250万元。2012年4月6日,汇辉公司与德润物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1、若土地由法院挂牌转让,德润物流公司以低于每亩50万元的价格投得土地,则该土地的实际总成交价与原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款之间的差额部分,德润物流公司应支付给汇辉公司;如超过50万元/亩,则实际成交价与原合同约定价的差额部分归德润物流公司。2、德润能源公司将代表德润物流公司参加土地转让拍卖和作为买受人,并承担德润物流公司与汇辉公司所有签订的合同、协议的权利和义务。2012年6月29日,德润能源公司参加竞拍,竞得地块(即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款为1920万元。2012年7月12日,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涉案土地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德润能源公司所有。2012年7月13日,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解封的同时将涉案土地过户给德润能源公司。2013年6月20日,汇辉公司与德润物流公司(德润能源公司)签订《购汇辉公司土地付款汇总表》,汇辉公司的确认代表为谭爱中,德润物流公司(德润能源公司)的确认代表为李湘贤。双方确认:土地计核面积为41.492亩,按成交价50万元/亩计算,应付20746070元;德润物流公司(德润能源公司)已付订金83万元,已付拍卖成交款1920万元,已代付业务费7568元,已代付税费2342405元,合计已付22379973元,德润物流公司(德润能源公司)应收汇辉公司金额1633903元。同日,汇辉公司与德润物流公司签订《对帐确认书》,德润物流公司的确认代表为李湘贤。汇辉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6月20日德润物流公司应付汇辉公司土地款20746070元,已付22379973元,汇辉公司欠德润物流公司多付的土地款1633903元。2013年2月26日,税务机关开出完税证,收取了相应的契税(土地使用权出让)、营业税等税款。2013年11月19日,德润物流公司与汇辉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双方庭外就本案诉讼一事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德润物流公司同意汇辉公司在2014年1月25日前还清拖欠的本金1633903元,及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照每日0.021%的利率向德润物流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二、汇辉公司提供抵押物担保偿还上述债务;三、本案诉讼费10193元,由汇辉公司承担,并在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给德润物流公司。庭审中,汇辉公司质证认为不存在多付的事实,这份《调解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已就案由问题阐述各自观点。经审理,本案系汇辉公司与德润物流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应支付多少价款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属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立案时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欠妥,应予修正。汇辉公司辩称其与德润物流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对帐确认书》等相关文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汇辉公司并无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相应的文件,不但有汇辉公司的盖章,且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汇辉公司与德润物流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德润物流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汇辉公司、德润物流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确认了德润能源公司代表德润物流公司参加竞拍涉案土地使用权。诉讼中,德润能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确认了德润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且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德润物流公司因与汇辉公司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产生纠纷,德润物流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汇辉公司辩称主体不适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意见。关于德润物流公司是否已经支付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问题。如前所述,德润能源公司是代表德润物流公司参加竞拍,并作为买受人。拍卖成交后,德润能源公司已经以其名义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其后,汇辉公司与德润物流公司、德润能源公司代表李湘贤签订《购汇辉公司土地付款汇总表》时,确认了“德润物流(德润能源)已付合计”22379973元,确认了“德润物流(德润能源)应收汇辉金额”为1633903元,并同时以《对帐确认书》的形式再次确认了这一事实,由此,应予认定德润物流公司已经支付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拍卖成交后,德润物流公司与汇辉公司签订了《对帐确认书》,汇辉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6月20日止拖欠德润物流公司多付的土地款共1633903元,汇辉公司应当按确认的金额返还给德润物流公司。此后,因汇辉公司不及时返还而成诉讼。诉讼过程中,汇辉公司仍积极与德润物流公司协商,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汇辉公司仍在该协议中确认拖欠德润物流公司1633903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照每日0.021%的利率计至全部还清为止),并同意在2014年1月25日前还清。这一系列的合同行为,充分说明了汇辉公司具有协商的自愿、平等性,汇辉公司不按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汇辉公司应依《对帐确认书》及《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返还款项给德润物流公司。综上,德润物流公司诉请汇辉公司支付欠款1633903元及相应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汇辉漂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633903元及利息损失给原告江门市德润工业品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86元,由被告江门汇辉漂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肖 剑人民陪审员 余素琳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蔡诗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