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商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维浩与郭弈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浩,郭弈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2042号原告李维浩。委托代理人朱健。被告郭弈辰。委托代理人刘友青、陈洁。原告李维浩与被告郭弈辰拖欠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健、被告郭弈辰委托代理人刘友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浩诉称:2010年3月被告因承建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港航道HD2标项目缺乏资金,请求原告为其垫付款项,于是原告在2010年12月分两次分别向其垫付款项30万元和60万元,共计90万元。后被告只将其中的30万元(本金)予以返还,尚欠原告款项60万元及利息(含已还30万元的部分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可被告至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含已还30万元的部分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截止目前约4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弈辰辩称:原告为被告代垫的是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的桩款,原告称代垫时间是2010年12月份与事实不符。第一笔30万元代垫款项已归还原告,另一笔60万元代垫款项已通过银行汇款或存入现金至原告账户的方式归还原告52万元,还有8万元用2011年8月22日原告从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领取的20万元中予以冲抵。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4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未约定利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原告李维浩为被告郭弈辰向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垫付疏港航道管桩保证金30万元。2010年3月31日,原告为被告向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垫付疏港航道管桩款60万元。2010年12月2日,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疏港航道管桩保证金30万元。被告辩称第二笔60万元代垫款已通过银行汇款或存入现金的方式付至原告账户,归还原告52万元,有银行汇款、缴款凭证为证,付款明细如下:1、2010年6月22日转入30万元。2、2010年10月12日通过建设银行汇款10万元。3、2010年10月28日存入现金5万元。4、2011年3月22日存入现金5万元。5、2012年1月22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2万元。原告对被告上述付款事实无异议,但对付款用途有异议,原告称付款明细1、2项中的40万元是双方在之前的业务合作过程中,为了工作需要,每人均先从帐上拿4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不是归还垫付款;付款明细3项中的5万元用于在工程中的业务活动费用,已实际支付,并非是原告个人所得;付款明细4项中的5万元虽然转到原告帐户上,是为被告姐姐家小孩上学问题疏通关系所用,原告没有实际得到该款项,不能从原告垫付的款项中冲抵。原告对被告付款用途的陈述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了李维浩诉郭奕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其为被告成功居间承建了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港航道工程,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报酬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由原告直接从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100万元。原告已实际领取了20万元,后因被告向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声明原授权委托书作废,导致原告无法得到剩余的80万元应得报酬,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报酬80万元。该案正在审理中。上述诉争的100万元,原告认为该款是被告应付原告的居间报酬,被告则认为该款是原告为其代收的款项,原告已于2011年8月从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缴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维浩为被告郭奕辰向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垫付疏港航道管桩保证金30万元、垫付疏港航道管桩款60万元属实,其中保证金30万元已由原告收回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管桩款60万元。被告举证通过银行归还原告垫付款5笔共52万元,原告认为其中的1-4笔50万元不是归还垫付款,但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按证据规则认定上述被告已付的52万元系归还原告的垫付款,被告还应归还原告8万元。被告辩称该8万元用2011年8月22日原告从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的20万元中予以冲抵,本院认为,该笔20万元属于李维浩诉郭奕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范围,其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该笔款项的金额与尚需归还的垫付款金额不符,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利息约定的证据,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奕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维浩垫付款80000元及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货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维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960元、被告负担184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陈 兵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媛媛附录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