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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袁傍祖、郭克妹与李永南、郭容妹、吴幸花、区艳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傍祖,郭克妹,李永南,区艳芳,郭容妹,吴幸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袁傍祖,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郭克妹,女。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金秀、梁汉江,均系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永南,男。委托代理人:马菁、黄纯,均系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区艳芳,女。原审第三人:郭容妹,女。原审第三人:吴幸花,女。上诉人袁傍祖、郭克妹与被上诉人李永南及原审第三人郭容妹、吴幸花、区艳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1月10日,袁傍祖到东莞市公安局中堂分局报案称:因(2013)东一法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傍祖向李永南赔偿14000000元,已出现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事实。东莞市公安局中堂分局接报后,经调查,认为需要进一步侦查,核实相关情况。2014年3月6日,东莞市公安局中堂分局向本院发来《袁傍祖报称被诈骗一案情况说明》,希望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根据袁傍祖、郭克妹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袁傍祖、郭克妹收到李永南支付的款项后,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郭容妹、吴幸花、区艳芳等人,且最后都转回李永南的账户,有异于一般的交易常理,确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裁定驳回李永南的起诉以及袁傍祖、郭克妹的反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永南的起诉。三、驳回袁傍祖、郭克妹的反诉。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19444元、保全费5000元(李永南均已预交)退还李永南,反诉受理费27054元(袁傍祖、郭克妹已预交)退还袁傍祖、郭克妹。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64元(应由袁傍祖、郭克妹预交)无需再向本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裕灵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