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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县民三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被告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县民三初字第863号原告:于某某,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朝阳县。被告:弓某某,女,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超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董红梅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任红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