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沈阳恒兴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恒兴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06号原告:沈阳恒兴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晓东,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草凝,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恒兴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恒兴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恒兴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17,70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853.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沈阳恒兴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孙 娜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吕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