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易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宋宝森与被告张曼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森,张曼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474号原告宋宝森,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西陵镇龙泉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刘颖,女,33岁(原告宋宝森之妻)。被告张曼曼,女,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西陵镇龙里华村,村民。原告宋宝森与被告张曼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宝森的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张曼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宝森诉称,2012年3月11日原告为被告担保借款43883.33元,应于2012年9月10日归还,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债权人找到原告,原告替被告偿还了3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及利息12240元。被告张曼曼辩称,我借款时是原告给担保了,他替我还了30000元,年前我已给了原告2500元。刚开始没说利息,我有能力了可以给一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担保借款,借款到期时,被告未按时归还,担保人替被告给付了债权人30000元,此后,被告给付了原告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易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担保并偿还借款,是原告的担保义务,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替其偿还的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27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可以分期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分期偿还275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下个月之后,被告张曼曼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宋宝森伍佰元(¥500元),至给付清27500元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宋宝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宋宝森负担320元,被告张曼曼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刚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新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