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丁xx、周xx、赵甲、王x、赵xx、张xx、冯xx、许xx、赵乙、崔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丁xx,周xx,赵甲,王x,赵xx,张xx,冯xx,许xx,赵乙,崔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6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负责人周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长立,康平邮政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向辉,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xx。被告周xx。被告赵甲。被告王x。被告赵xx。被告张xx。被告冯xx。被告许xx。被告赵乙。被告崔xx。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诉被告丁xx、周xx、赵甲、王x、赵xx、张xx、冯xx、许xx、赵乙、崔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长立、孙向辉,被告丁xx、周xx、赵甲、王x、赵xx、张xx、冯xx、许xx、赵乙、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诉称,被告丁xx、周xx夫妇于2013年3月4日在我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人民币40000元,联保人为赵xx、张xx、冯xx、许xx、赵甲、王x、赵乙、崔xx。原告2013年3月6日对丁xx、周xx发放小额贷款人民币4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5.30%。丁xx、周xx在2013年12月5日开始逾期,违反了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之约定,截止2014年3月5日尚欠原告本息人民币42360元,其中本金人民���40000元,利息人民币2360元,在此期间我行多次到十被告家里催收该笔贷款,但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致该贷款未能偿还,为避免给企业造成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xx、周xx给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赵xx、张xx、冯xx、许xx、赵甲、王x、赵乙、崔x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xx、周xx、赵xx、张xx、冯xx、许xx、赵乙、崔xx辩称,贷款手续是我们自己做的,但我们没有实际得到钱,这笔贷款让赵甲用了。被告赵甲、王x辩称,他们说的对,这笔贷款被我用了,给我一段时间,逐渐把钱还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丁xx、周xx夫妇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40000元,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赵xx、张xx、冯xx、许xx、赵甲、王x、赵乙、崔xx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此笔贷款于2013年12月5日开始逾期,尚欠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审上的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手工)借据、发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丁xx、周xx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除清偿欠款外,亦应偿付相应利息。被告赵xx、张xx、冯xx、许xx、赵甲、王x、赵乙、崔xx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即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xx、周xx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开���计算至此笔贷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赵xx、张xx、冯xx、许xx、赵甲、王x、赵乙、崔xx对此笔贷款与丁xx、周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9.5元。由被告赵甲、王x、赵xx、张xx、冯xx、许xx、丁xx、周xx、赵乙、崔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