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高某、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普兰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男,无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普兰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高某、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普兰店市乐甲乡沙河村西山屯刘某乙家,进入刘某乙停放在自家院内的货车驾驶室内,将放在暖风槽中一黑色塑料管内的人民币600.00元盗走。2013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高某伙同被告人周某甲窜至普兰店市乐甲乡庙岭村东山屯刘某甲家,由被告人高某负责在门口望风,被告人周某甲用铁棍撬开窗户进入室内,将衣柜中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含铂金吊坠一个)、一个黄金手镯、两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钉及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被告人高某、周某甲将所盗首饰及笔记本电脑予以变卖。经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饰品及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26571.00元。2013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窜至普兰店市乐甲乡乐甲村乐东屯石万某,翻墙入院,拉开纱窗进入室内,将炕席下的人民币40.50元以及衣柜内的2部手机盗走。经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一部被盗的诺基亚牌523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已被追返给被害人石某;另一部手机因无实物无法估价。2013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被告人周某甲窜至普兰店市乐甲乡乐甲村乐东屯39号周某丙家,由被告人高某负责在院门口望风,被告人周某甲翻墙入院,拉开西屋窗户进入室内,将置于缝纫机中的人民币360.00元和地柜上的一部三星I8150型手机盗走。经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追返给被害人周某丙。2013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普兰店市乐甲乡乐甲村桦底大棚区孙桂英家门前,将被害人连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斯波兹曼牌prolastinymemory型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自行车予以变卖。经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00元。综上,被告人高某共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8231.00元。被告人周某甲共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7671.50元。另查,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盗窃周某丙家财物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高某共同盗窃周某丙、刘某甲家财物,以及独自盗窃被害人石万某现金和手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周某甲共同盗窃周某丙、刘某甲家财物,以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独自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的现金和被害人连某的自行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石某、周某丙、连某陈述;证人周某乙、唐某、马某、曲某、赵某、黄某、王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据、人身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建华金店销货票、发票;被告人高某、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高某、周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实二被告人的盗窃犯罪事实,故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部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有犯罪前科,且二被告人系多次、入户行窃,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且所盗少部分赃物已被追返给被害人,故对二被告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高某、周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晓晖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