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文盲,无业,原籍吉林省磐石市。2012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淄博市张店区茂业天地购物广场西门必胜客餐厅门口处,盗窃司某停放在此的倍尔捷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公安分局公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被害人司某的陈述、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收到条、辨认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齐 艳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刘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