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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蔡善君与宁影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善君,宁影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蔡善君。委托代理人田沛江。被告宁影。原告蔡善君诉被告宁影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善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沛江、被告宁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善君诉称,2014年1月6日上午九时,原告在蛟河市阳光休闲洗浴洗澡。浴后,从浴池台阶往下走,突然仰身滑到,头部磕在台阶上,当即昏过去,伤口达十公分长。在蛟河市人民医院缝合九针。伤后,经常恶心、食欲不振、头昏、记忆力明显下降。被告作为浴池的经营者,有对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5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共计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影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营养费均不同意赔偿。原告就医所支付的720.00元均由被告支付。经审理查明,蛟河市阳光休闲洗浴中心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为刘昱旻,并非本案被告宁影。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实际应为刘昱旻,并非原告起诉的宁影,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被告”之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被告,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善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原告蔡善君。代理审判员  孙钰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