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县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某、陈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县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钱宝岗,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陈某、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蓓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陈某、唐某受其所在的传销组织头目(具体情况不详,在逃)指使,对被传销团伙骗至邯郸县南堡乡某某村传销组织中的刘某进行看管。其中吴某从2013年7月11日18时至2013年7月15日3时限制被害人刘某人身自由达83小时;唐某、陈某从2013年7月13日21时至2013年7月15日3时限制被害人刘某人身自由达30小时。在此期间,被害人刘某被搜身,随身携带的手机、钱、银行卡、mp3一部被没收。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刘某在伺机逃跑时,被告人吴某、唐某、陈某等追赶,致使刘某失足从传销窝点的屋顶坠落,造成腰椎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围观群众报警后,被邯郸县公安局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陈某、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陈某、唐某在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吴某也是被骗至传销组织,系胁从犯;2、非法拘禁时间应扣除睡眠时间,其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时间应为44小时;3、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4、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9时许,被害人刘某被骗至位于邯郸县南堡乡某某村的传销组织,后该传销组织头目刘某甲(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安排被告人吴某、陈某、唐某对刘某进行看管。其中吴某从2013年7月11日18时至2013年7月15日3时限制被害人刘某人身自由达81小时;唐某、陈某从2013年7月13日21时至2013年7月15日3时限制被害人刘某人身自由达30小时。2013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刘某伺机逃跑,被告人吴某、唐某、陈某等进行追赶,致使刘某失足从传销窝点的屋顶坠落,造成腰椎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经围观群众报警后,被害人刘某被邯郸县公安局解救。三被告人于当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南堡乡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被害人刘某撤回对被告人陈某、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材料证明,2013年7月11日9时许,他和同学蔡某某一起被骗至位于邯郸县南堡乡某某村的传销组织,被搜身后,他随身携带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现金及mp3被没收,并有两个人看守他,不准他离开房间,上厕所时也跟着他,睡觉时也守在他的两边。由于他始终不说话、不吃饭,7月13日晚上他被带到了该传销组织的另一处住所,原来房间看守他的其中一人(指被告人吴某)和新住所中的人负责继续看守他。7月14号晚上,除手机之外的物品都还给了他。15日凌晨,他看到看守他的人都睡了,就从窗户里钻出去,跑到院子里,这时屋里的人发现了,他就顺院子里的梯子上了房顶,在房顶上跑。因天黑他从房顶摔到了地上,因无法站起,他爬到了前方亮灯的村委会,村委员值班人员报了警,后公安人员赶到后他被送到了医院。2、证人朱某某证言材料证明,2013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他在某某村村委会值班时听到村委会大门有晃动的响声。他出去后,看到有一名男子在大门上爬着,称钱被别人拿走了,并被人追打。于是他用村委会的喇叭喊人并报了警。该男子爬进村委会院子后十分钟,从村委会西边过来了三个男子,聚集来的村民询问这三名男子是干什么的,三名男子扭头就跑,村民们将该三人围住,随后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将这三名男子抓住并从他们的住处抓住了另外一名男子。3、证人蔡某某证言材料证明,2013年7月10日,他的同学邱某某打电话称可在邯郸找工作,他和刘某于2013年7月11日9时一起到了邯郸。邱某某和一名男子在邯郸火车站接上他们后将他们带到了邯郸县一个村子的一所民房内,之后邱某某就离开了。他和刘某进屋后,屋里有很多人,后有一名男子进来,这些人都称其为“老大”(指刘某甲)。“老大”让他和刘某将身上的物品都交出来,并开始讲一些传销知识。之后就安排两个人看管他,还有两个人看管刘某,不准他和刘某离开房子,吃饭、睡觉、上厕所时都有人跟着他们。在这期间,刘某一直不说话、不吃饭,不配合他们。到了13日晚上,他们所在民房中的一个人称刘某这个样子会影响他,就将刘某带走了,带到了那里他不清楚。15日13时许,他被传销组织带到了村里的一块田地,并告诉他刘某出事了,在285医院,问他打算留下还是去看刘某,他提出要去看刘某,之后传销人员就把刘某的手机及他的物品还给他并将他送到医院门口。4、邱某某证言材料证明,2013年7月份的一天,她的初中同学蔡某某称要放暑假了,想找地方打工。因她参加传销组织,发展下线可以提成,于是她骗蔡某某说她可以在邯郸帮忙找到工作。7月10时,蔡某某称要和同学刘某一起来邯郸打工。7月11日9时左右,她和一同搞传销的徐某某一起到车站接上蔡某某和刘某回到了位于邯郸县南堡乡某某的传销窝点后,寝室长安排吴某和黄某某看管刘某和蔡某某。第三天的时候,刘某被带到别的寝室,之后的情况她就不清楚了。5、邓某某证言材料证明,他于2013年7月3日到邯郸县南堡乡某某村参与传销。7月13日晚上,其他寝室的吴某带着一个男青年(指刘某)来到他们寝室,吴某寝室的领导安排吴某和唐某两个人看管刘某,不让刘某出门,上厕所也跟着刘某,晚上睡觉时吴某和唐某也挨着刘某睡。7月15日凌晨3、4点时,他听到有人喊“有人跑了,快起来追,别让他跑了”,于是他就起床和吴某、唐某一起出去追,追到一个路口时被村民围住,后公安民警将他们带走。6、被告人吴某供述材料证明,3013年7月11日9时许,他们传销寝室来了两名男子,其中一个叫刘某。后寝室“老大”刘某甲给新来的这两个人讲了传销的规矩,并让这两人将随身的物品全拿出来。当天晚上刘某甲让他和同寝室一王姓男子一同看管新来的两个人,吃饭、睡觉都在一起,不准新来的人员出院子。7月13日晚上7时许,“老大”和他将刘某带到同村的另一传销寝室,并安排他和唐某一起看守刘某,新的寝室的寝室长是陈某。7月14日下午,唐某将刘某的钱和银行卡都还给了刘某,当晚他和唐某一起挨着刘某睡觉。到了7月15日凌晨3、4时,他听见外面有狗叫,同寝室的人往外走,此时他发现刘某不见了,就和唐某、邓某某一起出去找刘某,在村里被村民围住,后被带到了公安局。7、被告人陈某供述材料证明,2013年7月13日晚上9时许,吴某和刘某甲将刘某带到他们寝室,刘某甲将刘某的身份证、银行卡、mp3、现金都给了他,并对他说将刘某转到他这里,让他把安全负责好,别让刘某跑了。当晚10时30分,他安排吴某和唐某看管刘某,要求吴某、唐某晚上挨着刘某睡觉。7月14日7时许,他见刘某不吃饭、不说话,就将刘某的银行卡、身份证、mp3以及现金都还给了刘某。7月15日3时许,他听见唐某喊“人跑了”,之后,唐某、吴某出去找刘某,他在寝室里等,十几分钟后,民警到他们寝室将他带走。8、被告人唐某供述材料证明,2013年7月13日晚9时许,吴某带着刘某到他们寝室,陈某说“老大”(指刘某甲)安排他和吴某看守刘某。之后他和吴某吃饭、睡觉都跟着刘某,并不许刘某离开寝室,晚上睡觉时他和吴某也都挨着刘某睡,以防止刘某逃跑。7月14日中午,陈某将刘某的钱、银行卡、身份证、行李都还给了刘某。7月15日3时许,他上厕所时发现刘某不见了,之后他和吴某、邓某某一起到村子里找刘某,后被村民围住,并被民警带到了公安局。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邯郸县南堡乡某某村李某甲家、李某乙家。10、被告人吴某、唐某、陈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11、被害人刘某对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12、证人蔡某某对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腰1爆裂性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14、邯郸县公安局南堡乡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三被告人于2013年7月15日在邯郸县南堡乡某某村被抓获的证明材料。15、邯郸县公安局刑警四中队出具的关于徐某某、黄某某等人因身份不详无法查找的情况说明。16、刘某甲在逃人员登记表。17、高州市公安局大坡派出所、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搬罾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吴某、陈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19、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分局潆溪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0月21日被处于行政拘留五日的证明材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20、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被害人刘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21、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撤回对被告人唐某、陈某的附带民事诉讼。22、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陈某、唐某为使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辩护人提出睡眠时间不应计入非法拘禁时间及被告人吴某系胁从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吴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非法拘禁他人81小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致一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非法拘禁他人30小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致一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3、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曰止。)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曰止。)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曰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枫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席晓燕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