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刑初字第0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高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刑初字第02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初中文化。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农民。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高某于2013年9月24日22时许,至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欧伏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515宿舍,因琐事殴打被害人陈某乙等人,后强行将被害人陈某乙带至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山明路100号3幢203室被告人李某甲的暂住处进行看管,非法限制被害人陈某乙的人身自由。次日6时许,被害人陈某乙趁被告人李某甲、高某不备之机跳窗户逃走时摔伤左脚,致双侧跟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高某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高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高某至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欧伏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515宿舍,因琐事殴打被害人陈某乙等人,后强行将被害人陈某乙带至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山明路100号3幢203室被告人李某甲的暂住处进行看管,非法限制被害人陈某乙的人身自由。次日6时许,被害人陈某乙趁被告人李某甲、高某不备之机跳窗户逃走时摔伤左脚,致双侧跟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伤。2013年10月11日23时许,民警将被告人高某抓获,同年11月1日16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以被告人李某甲、高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8975元。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一次性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原告人陈某乙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陈某甲、徐某甲、徐某乙、李某乙、黄某、王某的证言笔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民事诉状、调解协议、收条、口头裁定笔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被告人李某甲、高某当庭也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了相应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高某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高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惠良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人民陪审员 瞿元栋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施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