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2013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方言兵。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方言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蔡某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临海市小芝镇开往东塍镇勤勇村,7时45分许,途经225省道24KM+650M即东塍镇长坦外村路段时,因拿、放手机时注意力不集中,与同向在路边行走的郭苏方(1932年4月2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郭苏方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蔡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向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交了赔偿款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预交单、发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自愿认罪,并预交了赔偿款,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月华人民陪审员 陈友坤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程 娅 来源:百度搜索“”